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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2刑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陈慧莹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慧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刑初598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慧莹(曾用名骆慧莹),女,1980年2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玉环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台州市椒江区。2013年3月27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2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12月11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同月26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7〕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慧莹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常、被告人陈慧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间,被告人陈慧莹在其位于台州市椒江区东升花园28号楼204室的家中三次容留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同年12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陈慧莹在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慧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人刘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慧莹二年内三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陈慧莹因行政违法被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有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公诉人当庭建议量刑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的意见得当,予以支持。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慧莹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徐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