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刑初1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安某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刑初139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某,男,196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虹口区,住在上海市宝山区。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1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受贿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宝钢特钢有限公司是宝钢集团有限公司(后合并为“中国宝武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发起设立的国有独资公司。被告人安某某于2012年4月至2014年5月被宝钢特钢有限公司聘请为设备部副部长,主要工作职责包括负责设备和技术管理、维修资金的审核、分配和管理工作与配置维修资源,物料计划管理、备件修复等。被告人安某某于2014年5月起任宝钢特钢公司设备部部长,主要工作职责包括负责对公司维修资金的审核、分配和管理工作,组织策划并推进检查公司设备安全管理工作等。被告人安某某于2012年至2016年担任宝钢特钢有限公司设备部副部长、部长期间,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先后收受业务单位人员贿赂的钱款共计人民币38.7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为上述人员承接宝钢特钢有限公司业务提供便利。其中收受上海金厦建设安装公司宝欣分公司负责人徐兴忠贿赂165,000元、收受上海宝骏电气公司总经理李阿才贿赂64,000元、收受挂靠江苏华能建设工程公司经营的蒋洪卫贿赂68,000元、收受上海圣峰网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贤忠35,000元、收受上海九易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纪林15,000元、收受象山迪凯机模有限公司负责人李永钿10,000元、收受挂靠上海天德建房集团有限公司经营的史建超9,000元、收受上海丹英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丹华5,000元、收受上海五钢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徐建华和张根义贿赂16,000元。被告人安某某于2016年7月23日接电话通知后主动接受调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已退出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山分局提供的宝钢特钢有限公司、宝钢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宝武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材料复印件、中共宝钢特钢公司委员会提供的《干部任免审批表》、宝钢特钢公司人力资源部、党委组织部出具的《安某某主体身份职务证明》、提供的《关于秦伯祥等七十四人职务聘解的通知》、《设备部部长及各部门主要管理职责》、《备件修复管理制度》等书证材料、证人徐兴忠、李阿才、蒋洪卫、谈似锋、徐建华、张根义、季贤忠、何纪林、李永钿、史建超、朱丹华等人证言、行贿人所在单位与宝钢特钢有限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安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安某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安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依法没收。安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徐敏芳审 判 员 白 楠人民陪审员 郭凤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朱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