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6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刑初54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1月27日出生,某某省某某县人,住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组。2017年7月13日被抓,同年7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亚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为陕XXXX**的小型轿车,沿G2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滦镇新十字南300M处,适逢交警长安大队民警在此检查,发现刘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的血醇浓度为123.2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血醇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侦审阶段能如实供认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二十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马婉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