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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02民初1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马友强与被告张久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友强,张久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民初1078号原告:马友强,男,198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高中文化,住阜阳市颍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亮,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久伟,男,197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州区。原告马友强与被告张久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友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久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友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10月28日至债务完全履行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原、被告签订借条及借款保证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把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张久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马友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身份证、借条、银行流水、诉讼费发票,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主要内容为:本人因资金周转困难,今借到马友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保证于2013年10月28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如有逾期未付则按每天实际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一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张久伟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名捺指印。2013年9月29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汇款146000元。借款后因被告没有按时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原告实际支付的借款为146000元,原告称余款为现金支付,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6000元。双方借款时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按每天实际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过高,原告要求按月息2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从2013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时止。被告张久伟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答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久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马友强借款本金14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久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彪人民陪审员 江珍人民陪审员田韩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樊    长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