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4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X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4刑初85号公诉机关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又名杨帆,男,198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9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西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西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西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6年6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乡县看守所。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清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7日14时许,被告人XX驾驶一辆银白色踏板摩托车带上刘某沿316国道行至东渡村村民谯某家门口时,XX发现停放在一楼门面房内的越野车后备箱开着,且车后备箱内有一个黑色手提包,XX便让刘某骑着摩托车等他,自己进入屋内将越野车后备箱内的黑色手提包(内装有4300元现金及大量票据、存折等物品)拿上后坐上刘某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后被告人XX将黑色提包内的4300元现金取出后,将包扔在河滨路水文站的河道内。案发后,被盗的黑色提包及包内部分物品由办案民警依法发还失主谯某。2016年12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XX来到西乡县城北街道办事处四河村一组李某经营的汽修店内,趁店内无人之机,将店内的一组电瓶盗走。2017年3月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XX来到西乡县城西三岔路口何某经营的“天能电池”店内,以卖旧电瓶为幌子,趁机将何某店门口的四个旧电瓶盗走,后以100元的价格卖于街上流动废旧收购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建议以盗窃罪对XX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7日14时许,被告人XX驾驶一辆银白色踏板摩托车载上刘某沿316国道行至东渡村村民谯某家门口时,XX发现停放在一楼门面房内的越野车后备箱内有一个黑色手提包,XX便进入屋内盗走该黑色手提包逃离现场。后被告人XX将黑色提包内的4300元现金取出后,将装有大量票据、存折等物品的黑色提包扔在河滨路水文站的河道内。案发后,被盗的黑色提包及包内部分物品已发还失主谯某。2016年12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XX来到西乡县城北街道办事处四河村一组李某经营的汽修店内,趁店内无人之机,将店内的一组电瓶盗走。2017年3月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XX来到西乡县城西三岔路口何某经营的“天能电池”店内,以卖旧电瓶为幌子,将何某店门口的四个旧电瓶盗走,后以100元的价格变卖。另查明,XX因2017年3月6日盗窃何某经营的“天能电池店”电瓶被行政拘留十五日。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2016年6月8日公安机关将谯某车内皮包现金被盗一案立案受理;2017年3月7何某报警称其放在店铺门口的五个旧电瓶被盗;2016年12月26日李某报警称其店铺内的二个电瓶被盗。2、证人刘某证明,2016年6月7日中午12时许,杨帆骑上摩托车带上他去古城借钱,走到老大桥附近时杨帆将摩托车停下接电话,并让他把摩托车扶着,过了五六分钟杨帆就提了一个黑色的包包出来并说不去古城了,他就骑车带杨帆原路返回,后来在利家超市附近他先走了。当天晚上杨帆借给了他800元现金。杨帆当天穿的是一件粉红色短袖T恤、蓝色牛仔裤。3、证人杨某证明,2016年6月份他在东渡鑫隆钢材经销部工作期间的一天中午14时左右,他看见一个男子骑着摩托车带着另外一个男子将车停在谯某家门口的路边,随后骑车的男子就下了车进入谯某家不到一分钟就抱了个黑色的包急冲冲的出来上车离开了,过了几分钟谯某出来问他有没有人进屋里提包,他就把看到的情况给谯某说了。进谯某家的那个男子年轻一点当天穿了一件粉红色的上衣,另外一个穿了一件深色的上衣。4、证人姚某证明,2016年6月7日中午12点左右,杨帆到他家里叫走了刘某,两人骑着一辆灰色的踏板摩托车就走了,晚上六七点时刘某才回来。杨帆当天穿了件红色的短袖。5、证人葛某证明,XX又叫杨帆,2016年五六月份的一天下午三四点钟XX带了一个人到他家里,两人进了他的卧室并关了门,过了半个小时左右两人才出来离开。6、证人杨某1证明,2016年3月6日23时许,何某来他家说放在门口的四个电瓶不见了,通过他家的监控看见18时许,一个男的从何某店铺门口分两次提走了几个电瓶。7、报警案件登记表、证人王某证言及照片,证明2016年6月10日王某在北环路北坝移民安置点门口路边捡到一个手提包,包内有大量票据。8、被害人谯某陈述,2016年6月7日13时许他将他的越野车停放在屋里,没有锁车,过了半个小时左右,他准备外出时发现后备箱的门开了,放在后备箱里面的一个黑色的单肩挎包不见了,旁边钢材店一个姓杨的员工说刚才看见两个人骑了一辆银色的摩托车从县城方向骑到他家门口下车,一个穿了一件粉红色衣服的小伙子进屋不到一分钟怀里抱了一个包就出来了,并坐上摩托车往县城方向走了,他骑上摩托车没有追上。包里有大约65000元的现金,二十个信封,里面有单据和欠条,还有存折、身份证。9、被害人李某陈述,2016年12月26日14时许他发现他放在家里充电的两个电瓶不见了,通过监控发现是一个30岁左右的男子在12月25日17时从他家里盗走的。10、被害人何某陈述,2017年3月6日下午他女儿给他打电话说有人卖电瓶,自称卖电瓶的人还通过电话询问了他电瓶价格,他接完电话就回店铺发现人已经走了,当天晚上23时许他发现店铺门口四个铁鹰电瓶不见了,通过监控发现是下午跟他通话的人把电瓶偷了。11、被害人何某1陈述,2017年3月6日18时左右,她正在她家的店铺写作业时进来一个中年男子说要卖电瓶,她就给她父亲打了电话,那个男子通过电话告诉了她爸爸电瓶型号并指着门口的四个电瓶说电瓶在门口,她爸爸说马上回来,那个男子说有急事先走了,临走时那个男子将门口放着的电瓶拿了两个放在摩托车上,后来又拿了一个袋子好像又装了两个电瓶离开了。12、现场监控,证明2016年12月25日被告人XX从一汽修店铺内盗走一组电瓶;2017年3月6日18时29分一男子从“天能电池”店铺前拿着东西经过。13、被告人XX供述,他小名叫杨帆。2016年6月初的一天中午他骑上他父亲的摩托车带上刘某去堰口一个朋友那里借钱,过了城东老大桥后他让刘某先走,他沿着路边往前走的过程中看见东渡村316国道边上一住户家中停放的越野车后备箱开着,里面有个黑色的皮包,他跟刘某说:“我去拿包,你等我”,然后他就进屋盗窃那个黑色的单肩挎包并坐上摩托车离开了,在葛某家他打开包看见里面有好多信封,一个银行存折、一张男性身份证、充电宝、还有4300余元现金,他和刘某一人拿了2000元,剩下的买了冰毒。当天晚上他把包扔在了葛某住所靠近水文站河堤边的草丛里面了。2016年12月份的一天,他发现四季河路边的一个修车店没人,他进屋发现有两个电瓶准备盗窃时,屋里走出来一个人问他干啥,他说找个工具用一下,那个人说他是偷东西的就报了警。2017年3月6日下午,他骑车走到城西三岔路口时看见一家卖电池的店里没人,他进屋后出来一个十来岁的小女孩,他假装问收不收电瓶,那个女孩说要给她爸爸打电话,他和那个女孩子的爸爸通了电话,他出来时发现店门口放了三个电瓶,他拿上装在摩托车上就走了,后来以1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收废旧的。14、辨认笔录及照片,XX对盗窃谯某皮包、天能电池店电瓶的案发现场及扔皮包的地点进行了指认;XX对盗窃的皮包进行了辨认;谯某对其被盗的皮包进行了辨认。1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案发现场照片,证明谯某、天能电池店被盗案的现场情况。16、领条,2016年6月12日谯某领取了部分被盗的欠条、票据。17、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2009)西刑初字第34号、(2011)西刑初字第20号、(2015)西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XX2009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5年12月29日被释放。18、西乡县公安局(2017)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西乡县看守所证明,证明XX2017年3月14日至3月29日因2017年3月6日盗窃天能电池店三部电瓶被行政拘留十五日。19、到案经过,证明XX于2016年6月30日被抓捕归案。2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基本身份情况,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以上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并经被告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犯盗窃罪的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XX因犯盗窃罪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对部分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XX2017年3月6日因盗窃何某经营的“天能电池店”电瓶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9年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XX退赔被害人谯某现金4300元,何某现金100元,其他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何某、李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友兰代理审判员 张曼曼人民陪审员 席富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穆 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