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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民终3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代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代某,代博文,代文豪,刘平国,由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民终35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170号中悦大厦2单元20、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72764051U。负责人:邓坦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中,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某,男,1972年1月1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博文,男,2000年2月2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法定代理人:代某(系代博文之父),住河北省定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文豪,男,2004年2月2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法定代理人:代某(系代文豪之父),住河北省定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平国,女,1946年8月1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由非,男,1988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石家庄中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代某、代博文、代文豪、刘平国、由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7)冀0682民初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石家庄中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中、被上诉人代某、代博文、代文豪、刘平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由非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华联合石家庄中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精神抚慰金、穿衣费、停尸费、住宿费的错误认定,改判上诉人按照事故责任承担70%赔偿责任;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80%赔偿责任错误。上诉人承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责,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承担70%赔偿责任。上诉人不是侵权人,在本案中作为保险合同当事人参加诉讼,赔偿的依据应以保险合同为前提,一审法院上浮上诉人的赔偿比例没有法律依据,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第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穿衣费、停尸费错误。该损失应包含在丧葬费项下,属于重复主张。一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严重错误。第三,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适用法律错误。本次交通事故肇事司机由非已被望都县人民检察院立案起诉,追究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138条之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精神损失费适用法律错误。第四,一审法院认定被扶养人刘平国生活费事实不清。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交刘平国户口相关有效证件。代某、代博文、代文豪、刘平国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关于责任承担比例是法院判决的,认可一审法院判决。丧葬费不包括穿衣费和停尸费。精神抚慰金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刘平国的生活费,一审中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大队介绍信等证据。由非未到庭答辩。代某、代博文、代文豪、刘平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财产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29.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8日16时许,被告由非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黄庄路口处时,与行人杜会娟由东向西通过路口时相撞,造成冀F×××××号轿车损坏,杜会娟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9日,望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望公交认字【2016】第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由非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杜会娟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杜会娟被送到望都县中医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1174.8元。杜会娟经抢救无效死亡,杜会娟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母原告刘平国、其丈夫原告代某、其长子原告代博文、其次子原告代文豪。原告刘平国共有四个子女。2017年1月4日,被告由非给付原告代某20000元丧葬费。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对于上述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其它损失,原、被告有不同的意见。其一,交通费的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907元,提交了交通费的票据,予以确认;其二,住宿费的计算,原告主张2734元,提交了住宿费收据,且都在事故发生后产生,予以确认;其三,丧葬费的计算,丧葬费应以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52409元/年÷12月×6月=26204.5元;其四,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为11051元/年×20年=221020元;其五,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9023元计算,原告代博文尚需抚养1.2年,原告代文豪尚需抚养3.2年,原告刘平国尚需抚养9.6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023元/年×1.2年÷2人+9023元/年×3.2年÷2人+9023元/年×9.6年÷4人=41505.8元;其六,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因杜会娟的死亡,势必给其亲属造成精神上的损害,四原告主张5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其七,尸体处理费用的计算,原告花费穿衣费800元、寿衣费3000元、存尸费6100元,其中寿衣费是正常死亡也必须花费的费用,应包括在丧葬费之内,穿衣费和存尸费为非正常死亡所增加的损失,应另行计算。对于四原告主张的饭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四原告的损失共350446.1元(1174.8元+907元+2734元+26204.5元+221020元+41505.8元+50000元+800元+6100元=350446.1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四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应赔偿四原告医疗费1174.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000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由非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杜会娟系行人,应加重被告由非承担的责任比例,四原告主张被告由非承担80%,予以支持,为(350446.1元-111174.8元)×80%=191417.04元。因该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联合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有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91417.04元。对被告保险公司按70%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待刑事案件处理完毕后再处理民事赔偿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因冀F×××××小型轿车的保险已足够赔偿四原告的损失,所以被告由非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丧葬费20000元庭审中要求由原告返还,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由非与行人杜会娟发生交通事故,对四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应按照责任划分由被告中华联合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损失111174.8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损失191417.04元;三、原告代某返还被告由非款20000元。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华联合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承担70%赔偿责任,但未证实已就保险合同内容向投保人进行了说明,且保险条款系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承担70%赔偿责任的约定排除了投保人、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应属无效。一审法院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主次责任,并考虑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酌定被上诉人由非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穿衣费、停尸费系交通事故造成杜会娟意外死亡产生的额外费用,不应包含在丧葬费之内,且上述费用有望都县弘禄殡葬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予以证实,故一审判决予以支持亦无不当。被上诉人由非虽涉嫌交通肇事罪,但本案不属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情形,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一审判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刘平国1946年8月12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0周岁,其扶养人为长子杜申辉、长女杜会娟、次子杜永辉、次女杜会欣四人。上述事实有一审提交的刘平国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定州市开元镇李油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故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刘平国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华联合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88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鹏壮审 判 员  张 力代理审判员  王雅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巧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