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行终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城市客运统管办公室与朱万有交通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城市客运统管办公室,朱万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新01行终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城市客运统管办公室。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北站路*号。法定代表人:刘俊,乌鲁木齐市城市客运统管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叶尔恩·热西提,男,1987年4月6日出生,哈萨克族,乌鲁木齐市城市客运统管办公室稽查一队科员,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委托代理人:XX帆,新疆聂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万有,男,197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铁厂沟东村村民,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城市客运统管办公室(下称乌市统管办)因与被上诉人朱万有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5行初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乌市统管办委托代理人叶尔恩·热西提、XX帆、被上诉人朱万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新AXXX**号出租汽车属于区域营运车辆,营运区域范围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2016年10月17日,朱万有驾驶新AXXX**号出租车自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拉载乘客至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的军区总医院,乘客下车后,朱万有从军区总医院拉载另一乘客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幸福路二十三医院,途中被乌市统管办的稽查人员查获。稽查人员当场对朱万有制作了询问笔录,并出具了《乌鲁木齐市城市客运统管办城市客运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2016年11月3日,乌市统管办向朱万有送达《乌鲁木齐市城市客运管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朱万有拟对其作出罚款5000元的处罚,朱万有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经朱万有申请,乌市统管办于2016年11月17日举行听证会。听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听证处理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决定对朱万有罚款5000元。2016年11月28日,乌市统管办作出乌客罚字2016第10-0156号《乌鲁木齐市城市客运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朱万有违反了《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驾驶出租汽车在幸福路跨区营运(起讫点均不在本区域),依据《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朱万有罚款5000元。乌市统管办于当日向朱万有送达了处罚决定书。朱万有不服处罚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乌市统管办是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有对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实施管理的职责。《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部[2014]第16号令)第二十二条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的,由客运管理机构按以下规定处罚:(四)非本市客运出租汽车未经本市客运管理机构批准从事起点在本市的经营活动或本市区域营运车辆从事起点超出本区域营运活动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罚款。”可见,《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是出租汽车如果存在“起点及终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应当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是出租汽车如果存在“起点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应当处以1000元罚款。即依据《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规定,只要“起点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不论终点是否在许可的经营区域都要进行处罚,且相对于《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处罚金额相对较低。本案中,朱万有经许可的经营区域是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而朱万有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拉载乘客至天山区,其跨区域经营的违法行为存在。《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二)项及《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都对该违法行为如何处罚有明确规定,只是处罚的金额不同。但《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亦规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对出租汽车经营违法行为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与本规定有不同规定的,从其规定。”在此情况下,乌市统管办应当适用《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对朱万有进行处罚。乌市统管办适用《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二)项对朱万有作出罚款5000元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朱万有要求撤销乌客罚字2016第10-0156号《乌鲁木齐市城市客运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原审判决:撤销乌鲁木齐市城市客运统管办公室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的乌客罚字2016第10-0156号《乌鲁木齐市城市客运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乌市统管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起点和终点均超出许可区域的违法营运活动比仅仅是起点超出许可区域的违法营运活动情节更为严重,本案是一起起点和终点均超出许可区域范围的违法营运活动,因此,对朱万有适用《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罚款5000元,更能体现处罚与情节相适应的处罚原则,与本案案情更为吻合,也体现出适用法律时应当优先适用更具专门性、针对性和特殊性法律规定的适法原则。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朱万有答辩称,我的情形符合《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乌市统管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以上事实有立案登记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询问笔录、身份证复印件、事情经过、行政处罚告知书、陈述申辩笔录、听证申请、听证会通知书、听证会笔录、听证会处理意见、检查、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款书、送达回证、结案报告、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报告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驾驶出租汽车从事“起点不在许可经营区域”的经营活动,可以并处1000元罚款。依据该规定,只要“起点不在许可经营区域”,不论终点是否在许可的经营区域都应予以处罚,其中包括“起点及终点均不在许可经营区域”的情形,而罚款幅度系“可以并处1000元罚款”。根据《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驾驶出租汽车从事“起点及终点均不在许可经营区域”的经营活动,应当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不难看出,当出现“起点及终点均不在许可经营区域”应予处罚的相同情形时,两者规定的罚款幅度并不相同。《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对出租汽车经营违法行为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与本规定有不同规定的,从其规定。”《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系1998年2月24日经乌鲁木齐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因此,《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与《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对出租汽车经营违法行为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规定不同的,应当适用《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予以处罚。本案中,朱万有驾驶出租汽车经许可的经营区域是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其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拉载乘客至天山区,属起点及终点均不在许可经营区域从事经营活动,乌市统管办应依据《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规定对朱万有进行相应行政处罚,其依据《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对朱万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综上,上诉人乌市统管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城市客运统管办公室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瑞东审判员 张 峰审判员 王海亮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万琳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