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12民初3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徐平与蒋顺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平,蒋顺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2民初3380号原告:徐平,男,1979年3月2日生,汉族,住镇江市,现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志军,丹徒区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顺红,女,1976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镇江市。原告徐平与被告蒋顺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顺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承担利息960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7年8月14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另行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5日,被告蒋顺红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日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还,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搪塞。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蒋顺红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由被告蒋顺红出具的借条以及被告的房产证作为证据,拟证明借款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原告徐平与被告蒋顺红经人介绍后相识。2016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载明还款期限2016年6月15日,且约定如到期不还,则每日按照5%支付滞纳金,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还将其名下的位于镇江市丹徒区X小区4幢第X层XXX室房屋的产权证交给原告用作抵押,但未办理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但支付了截至2016年10月的利息。2016年11月之后,被告未再支付利息,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自愿达成借款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30000元,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利息,双方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约定每日承担滞纳金5%,该约定超过了法律法规关于民间借贷最高利率的限制性规定,现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经支付了2016年10月之前的利息,故之后的利息(2016年11月1日起)按此标准计算至庭审之日(2017年8月14日)的金额为5700元(本金30000元*月利率2%*逾期期限9.5个月);2017年8月15日之后的利息照此标准另行计付。被告蒋顺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其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进行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顺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平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570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7年8月14日;2017年8月15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另行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1476元,由被告蒋顺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纪雄人民陪审员 王杏华人民陪审员 赵 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