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02民初1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耿金山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伞光耀、滕军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金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伞光耀,滕军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02民初1424号原告:耿金山,汉族,职业矿工,现住黑河市爱辉区罕达汽镇五分场委托代理人:高昕,花园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责人:赵艳,职务经理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号鸿翔名苑**栋*号。委托代理人:刘旭,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伞光耀,汉族,个体,现住黑河市爱辉区罕达汽镇四分厂红旗煤矿家属楼2号门市。被告:滕军发,汉族,矿工,现住黑河市爱辉区兴边煤矿家属区平房。原告耿金山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伞光耀、滕军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金山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伞光耀、滕军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耿金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第一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要求三被告赔偿医药费2,237.34元、误工费13,450.00元(2个月×6,725.00元)、伙食补助费700.00;护理费678.90元,疤痕修复费6,400.00元,鉴定费1,200.00元,交通费1,400.00元,邮寄费30.00元。共计26,096.24元。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1日15时50分许,被告伞光耀驾驶黑B438**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沿S310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该车行驶至S310公路与黑河市一五一同兴煤矿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同兴煤矿道路由北向南行驶滕军发驾驶的黑NS59**号五菱小型面包车相撞乘车人原告耿金山受伤。原告在嫩江县第二人民法院住院5天,花去医药费2,237.34元。经黑河市公安局爱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伞光耀承担该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滕军发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黑B438**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按以下赔偿限额承担保险责任,医疗费限额含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限额10,0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限额为110,0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邮寄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被告伞光耀辩称,对此起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并且愿意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被告滕军发辩称,对此起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并且愿意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1日15时50分许,被告伞光耀驾驶黑B438**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沿S310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该车行驶至S310公路与同兴煤矿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同兴煤矿道路由北向南行驶滕军发驾驶的黑NS59**号五菱小型面包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黑NS59**号五菱小型面包车乘车人原告耿金山受伤。原告耿金山受伤后在嫩江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四天,经医院诊断为头皮裂伤,住院所花费医疗费1,594.34元,门诊医疗费634.00元,原告耿金山现已医疗终结。根据原告耿金山的申请,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医疗终结时间和面部伤疤修复费用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耿金山左额部皮肤裂伤后贰个月可行医疗终结,支持面部(左额部)瘢痕的修复费用,算约需人民币6,400.00元。原告受伤前在黑河市同兴煤矿采矿2队工作,平均月工资为6,725.00元。该起交通事故经黑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爱辉交警大队认定为被告伞光耀负主要责任,被告滕军发负次要责任,原告耿金山无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耿金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住院病案、住院费票据、门诊治疗票据、诊断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治疗的事实及治疗所花费用,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还向法庭提交了黑河市交警支队爱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伞光耀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滕军发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对上述证据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对提交的误工证明、交通费证明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伞光耀驾驶的车辆与被告滕军发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及造成被告滕军发车内乘车人原告耿金山受伤的事实,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医院的病案、住院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该起交通事故被告伞光耀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滕军发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耿金山无责任,以上责任认定,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耿金山请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为,被告伞光耀驾驶的黑B438**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限期内,所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伞光耀、滕军发依据过错程度予以赔偿;依据伞光耀、滕军发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伞光耀应承担70%,滕军发应承担30%为宜。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住院费、门诊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因为有嫩江县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和住院费票据、门诊治疗票据、鉴定费票据,且有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天数计算不准确,应按住院病案注明的实际住院4天计算,超出部分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辩解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合理,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黑宝山至九三农垦医院的交通费票据,出具证言的证人未出庭证实,故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瘢痕修复费的诉讼请求合理,有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支持,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耿金山医疗费、伙食补助费2,837.34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13,450.00元。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护理费543.12元。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瘢痕修复费6400.00元。五、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交通费400.00元。六、被告伞光耀赔偿原告鉴定费、邮寄费861.00元(1200元+30元×70%)。七、被告滕军发赔偿原告鉴定费、邮寄费369.00元(1200元+30元×30%)。上述一至七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00元,减半收取226.50元,由被告伞光耀负担70%计159.00元,被告滕军发负担30%计67.50元。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永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