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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5民初2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源丰与巫金春、黄亚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源丰,巫金春,黄亚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5民初2459号原告:刘源丰,男,197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清荣,福建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梦阳,福建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巫金春,男,197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黄亚华,女,197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刘源丰与被告巫金春、黄亚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源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梦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巫金春、黄亚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源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巫金春、黄亚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8000元及其自2015年3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巫金春于2015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2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给原告收执。上述借款发生在巫金春、黄亚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事后,二被告缺乏还款诚意。巫金春、黄亚华未作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巫金春与黄亚华于2001年9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1月15日,巫金春出具借条一份交给刘源丰收执,借条载明:“兹向永春县桃城镇留安村282号刘源丰借现金人民币贰万捌仟元整(¥28000.00元)。借款人姓名:巫金春……借款时间:2015年1月15日……月息付捌佰肆拾元正”。巫金春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刘源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梦阳在庭审中称,巫金春借款后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15日,剩余本息未偿还,黄亚华未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刘源丰提供的由巫金春签名并捺印的借条原件一张、巫金春与黄亚华结婚登记材料复印件一份及刘源丰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巫金春、黄亚华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刘源丰提供的证据能客观说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借贷关系有刘源丰提交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刘源丰就巫金春、黄亚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巫金春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因巫金春、黄亚华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巫金春的个人债务,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刘源丰请求巫金春、黄亚华共同偿还借款,予以支持。刘源丰主张的起息时间及计息标准系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且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巫金春、黄亚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巫金春、黄亚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给刘源丰借款本金28000元及其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2元,减半收取446元,由巫金春、黄亚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泉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凯鹏速 录 员  尤杭玲附:一、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