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民初3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衡水中铁建土工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与北京中泰融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中铁建土工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北京中泰融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3313号原告:衡水中铁建土工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北方工业基地橡塑路*号。法定代表人:郭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忠静,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霜,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中泰融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桥路*号院*号楼**层****室。法定代表人:安凤梅,经理。原告衡水中铁建土工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中泰融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衡水中铁建土工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忠静、顾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中泰融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予以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水中铁建土工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96290元及违约利息369367元(违约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15日止,后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材料销售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却未按约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货款,但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1396290元未付。因被告迟延付款产生违约利息369367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北京中泰融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材料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甲方)就南苑乡南苑村1404-621地块R2二类居住用地项目-S3商业及样板间向原告(乙方)采购材料。材料分别为SBSⅠPYPEPE3.0、SBSⅠPYPEPE4.0、SBSⅡPYPEPE3.0、SBSⅡPYPEPE4.0、4mmSBS化学阻根剂防水卷材。付款方式:根据甲方现场的施工进度,按批次向乙方采购材料。每批材料到达现场后五个月(150日)内付清该批次材料款。每批货物超过五个月(150日)的按日息5%收取滞纳金,乙方并有权拒绝再向甲方供货,因此发生的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合同对结算方式、交货时间、地点及方式、运输费用、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6年6月2日,原、被告经过对账,确认被告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27日欠款3481210元,结货款1000000元,余款2481210元未付。2016年2月3月发货215080元。截止至2016年5月4日,余2696290元需要结清。后,被告于2016年11月3日付款200000元、2017年1月5日付款300000元、2017年1月23日付款500000元、2017年5月29日付款200000元、2017年8月10日左右付款100000元,至庭审之日,被告尚欠货款139629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前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证据已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材料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了原、被告的对账单证实截止至2016年5月4日,被告尚欠货款2696290元,且原告自认被告自对账后共支付货款1300000元,故原告主张截止至庭审之日,被告尚欠其货款1396290元,有据可依,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合同约定每批材料到达现场后五个月(150日)内付清该批次材料款,每批货物超过五个月(150日)的按日息5%收取滞纳金。原告主张该约定实为关于违约利息的约定,且原告自愿按年息24%自2016年10月4日起收取违约利息,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的还款情况,被告应支付的违约利息应分段计算:时间本金年利率违约金2016.10.4-2016.11.22696290元24%53926元2016.11.3-2017.1.42496290元104844元2017.1.5-2017.1.222196290元26355元2017.1.23-2017.5.281696290元142488元2017.5.29-2017.7.151496290元47881元2017.7.16-2017.8.91496290元24938元总计400432元依上述计算方式,自2016年10月4日至2017年7月15日,被告共应支付违约利息375494元,原告主张该段违约利息为369367元,未超过上述数额,本院予以支持。故自2016年10月4日至2017年8月9日,被告共应支付违约利息394305元,自2017年8月10日至还清本金1396290元之日的利息,应以139629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但民事责任理应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北京中泰融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衡水中铁建土工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396290元、2016年10月4日至2017年8月9日的违约利息394305元及2017年8月10日至付清剩余货款1396290元之日的违约利息(以139629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60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10930元,由被告北京中泰融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金雪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丽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