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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9民初1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与洛阳华中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华中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9民初1744号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曹安路****号*****号。法定代表人:张锡淼,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程建敏,男,汉族,1961年1月28日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该公司员工。被告:洛阳华中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范豪。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华中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建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华中铝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货款2028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签订了金额为435220元和71780元的水泵类产品买卖合同二份,总金额507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生产,完成了全部供货义务。被告迄今为止共向原告支付货款304200元,仍欠原告20280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但被告一直拖延。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洛阳华中铝业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洛阳华中铝业有限公司水泵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订立合同,存在合同关系。二、洛阳市九基商贸公司水泵采购合同一份,证明九基公司从我公司采购水泵,与我公司订立合同。三、合同补充说明一份,证明洛阳九基商贸公司的合同内容均变更为被告承担。四、收货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交付货物给被告。五、催告单,催告被告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予以加章确认。六、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的合同签约人杨俊辉与我公司办事处经理殷华关于订立合同后支付货款的沟通。被告洛阳华中铝业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原、被告各订立《水泵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四种型号的水泵共23台,总价款435220元。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字盖章一周内由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30%即130566元后生效。7日内原告向被告提供初步设计条件。20日内进行第一次设计联络并提供确认的工程设计详细条件;2、设备制造完毕并完成出厂前的验收,待发至被告指定交货地址前,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30%即130566元;3、在设备安装调试正常运行72小时并经原、被告双方现场验收合格后,10日内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合同价款30%即130566元;4、质保期满1年后,10日内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合同价款10%即43522元,质保期为设备使用12个月或者设备到货15个月,以先到者为准。”双方另对设备包装、运输、检验等分别进行了约定。2014年原告另与洛阳市九基商贸有限公司订立《水泵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洛阳市九基商贸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三种型号的水泵共12台,总价款71780元。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1、合同在签字盖章后由原告根据被告需要开具100%增值税发票后一周内由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30%即21534元。7日内原告向被告提供初步设计条件。20日内进行第一次设计联络并提供确认的工程设计详细条件;2、设备制造完毕并完成出厂前的验收,待发至被告指定交货地址前,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30%即21534元;3、在设备安装调试正常运行72小时并经原、被告双方现场验收合格后,10日内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合同价款30%即21534元;4、质保期满1年后,10日内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合同价款10%即7178元,质保期为设备使用12个月或者设备到货15个月,以先到者为准。”双方另对设备包装、运输、检验等分别进行了约定。2014年7月23日,洛阳市九基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合同补充说明,并经原告同意,约定原由洛阳市九基商贸有限公司和原告订立的《水泵采购合同》的采购方变更为被告,技术协议内容不变,权利义务不变。该二份合同签订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预付款121534元。2015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告函,载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签订的水泵合同,被告一直未要货,要求被告办理支付提货款152100元和所欠预付款30566元,共计182666元,原告在收到款项后三个工作日内安排发货。经双方协商,被告方在收到原告设备后三个月内视为调试完成,7日内给付调试款15210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提货款152100元和所欠预付款30566元,共计182666元。2015年9月25日原告将两份合同约定的标的交付被告,被告在收货清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后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为由,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订立的水泵买卖合同,被告经洛阳市九基商贸有限公司转让后与原告之间的水泵买卖合同,均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有效成立。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予以签收确认,应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和时间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原、被告该两份合同均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期,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了两份合同约定的前两期的预付款、提货款共计304200元,未支付剩余两期接收调试后货款和质保期满后的货款共计202800元,根据双方约定,至原告起诉之日该调试期和质保期均已届满,被告亦未到庭进行抗辩,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02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另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5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华中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2800元,并自2017年5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2元,减半收取2171元,由被告洛阳华中铝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珍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