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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民申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安麻南与马亚丽同居关系纠纷再审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安麻南,马亚丽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4民申8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安麻南,男,1983年2月3日出生,回族,文盲,农民,住宁夏泾源县兴盛乡。法定代理人安胡赛,男,1958年2月11日出生,回族,文盲,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安麻南之父。委托代理人徐玉贞,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马亚丽,女,1992年2月26日出生,回族,农民,现住宁夏泾源县兴盛乡。法定代理人马万江,男,1963年4月2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马亚丽之父。再审申请人安麻南因与被申请人马亚丽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泾源县人民法院(2017)宁0424民初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安麻南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双方订婚时,申请人向女方给付彩礼7.3万元,其中一个证人证实彩礼是5.3万元,另外一个证人证实彩礼是5万元,但原审法院认定彩礼是2.7万元,请再审法院依法查明。2、虽然双方一起同居生活存续期间为两年零五个月,但实际双方一起生活的时间不到一年时间,故原审认定错误。3、申请人给付彩礼系借贷而来,双方同居不到一年便悄然离去,致使申请人家庭经济困难。二、禹爱香并非双方订婚时的媒人,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原审认定证据错误,对案件审理结果产生严重影响。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定证据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有失公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一)、(二)、(六)项之规定,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彩礼7.3万元。再审申请人安麻南向法庭提交了五份谈话笔录,被调查人分别为计哈克、刘长俊、苏林芳、兰阿舍、计喜元,内容涉及原审原被告彩礼给付及同居、分居情况的陈述。被申请人马亚丽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被告安麻南在一审中的答辩意见,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给付彩礼的实际数额,应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且双方同居的存续期间已超过两年,故原审被告可以不予返还彩礼,原审法院的处理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安麻南在申诉时向本院提交了五份谈话笔录,拟证明原审原、被告彩礼给付及同居、分居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2012年修订为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再审申请人安麻南在申诉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本案的新证据,对拟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再审申请人安麻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安麻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虎少军审 判 员  王世贵代理审判员  郭志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