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民终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万仁生、万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仁生,万先,艾得,胡九连,万超华,万顺元,万顺英,丁艳梅,邓仁保,万耀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民终5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万仁生,男,196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宇,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先,男,197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县,系万方得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得,女,195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县,系万方得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九连,女,193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县,系万方得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超华,女,198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系万方得女儿。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金会,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至香,女,197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县,系万方得儿媳、原审原告万先妻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顺元,男,197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顺英,男,1977年6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顺元,身份信息同上,系万顺英哥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艳梅,女,198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顺元,身份信息同上,系丁艳梅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仁保,男,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红林,江西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子强,江西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耀辉,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耀庭,男,195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县,系万耀辉堂兄。上诉人万仁生因与被上诉人万先、艾得、胡九连、万超华、万顺元、万顺英、丁艳梅、邓仁保、万耀辉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赣0121民初1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仁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宇,被上诉人万先、艾得、胡九连、万超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金会、高至香,被上诉人万顺元(也是被上诉人万顺英、丁艳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邓仁保及其委托代理人樊红林、黄子强,被上诉人万耀辉及其委托代理人万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万仁生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南昌县人民法院(2016)赣0121民初1110号民事判决第一条,即酌定上诉人对此次事故承担40%的责任过高的判决。2、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3、一、二审案件的受理费按照承担责任比例予以分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原告诉请不实,法院判决不公,结果显失公平。1、一审原告诉称被告万顺元新建房屋并将新建房屋工程承包给被告万仁生等诉称不实,上诉人万仁生不是“包工头”,也没有与房主签订过建房协议或者口头建房协议,事实情况是,一、二楼是承包给邓仁保的,而不是承包给万仁生(见一审法院判决第四页第九行)。此外,房屋的隔热层是承包给樊洁星的,上诉人不是建筑包工头,二楼的隔热层也不是上诉人承包的。2、上诉人没有雇请万方得给万顺元家做房屋屋顶,也没有请其做小工,法院本院认为(第13页10行:虽然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万方得与被告万仁生将吊机抬上楼是系受万仁生雇请所为……)这就进一步说明原告诉请不实,法院本院认定部分已经认定楼抬吊机不是上诉人雇请。3、关于法院本院认为(判决书12页倒数第10行11行)认定万方得是在从事雇佣劳动关系以外的工作过程中受伤,法院本院认为酌定被告万仁生对此次事故承担40%责任。上诉人不服,既然房主和法院都说了,认定了,上诉人没有承包房屋隔热层,一审四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万方得与被告万仁生将吊机抬上楼系被告万仁生雇请所为,这样法院认定说明了一个问题,抬吊机上楼不是万仁生的义务,上诉人主动帮助无利害关系人抬吊机是助人为乐,不图报酬义举,社会应当崇尚这种行为,而遗憾的是法院则判决上诉人酌定承担40%责任,实属不公平、不公正。被上诉人万先、艾得、胡九连、万超华辩称:1、万方得受万仁生雇请,在一审中有证言及万仁生自己陈述,这些证据形成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万方得受万仁生雇请,事故发生应当由万仁生承担赔偿责任。2、万仁生、万耀辉、邓保仁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三人是合伙关系。3、应当认定被上诉人万顺元、万顺英、丁艳梅将房屋屋顶承包给万仁生、万耀辉、邓保仁,因为作为证人的樊洁星并未出庭作证。4、一审判决万仁生承担40%的责任过低,万顺元、万顺英、丁艳梅共同承担10%责任过低。5、请求支持丧葬费;6、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过低,请求判决5万元。被上诉人万顺元、万顺英、丁艳梅辩称:本案一审已经查明了事实,我们作为新建房屋的户主,并没有将隔热层吊装业务承包给万仁生,万仁生和万方得私自在我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吊机抬到我家楼顶,导致万方得摔伤。我家一、二层已经封顶,说我家没有做好安全措施并判决我家承担责任,实在太冤。被上诉人邓仁保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完全正确,采信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答辩人承包范围仅限于一、二楼工程,不包括发生事故的楼顶隔热层工程。万仁生与万方得将吊机抬上楼的行为系个人行为,非雇佣中的行为,应由其个人和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万仁生在帮万方得抬吊车的过程中,明知万方得年纪偏大,不宜从事高空负重劳务,更应该尽到协调防范注意义务,因此对于万方得发生的事故存在一定的过程,对万方得发生的事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万仁生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上诉人万仁生:“抬吊车上楼不是万仁生的义务,其主动帮助无利害关系人抬吊车是助人为乐,不图报酬义举”,因此对其上诉请求改判其不承担责任,这是错误的,没有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万仁生帮万方得抬吊车的行为仅仅系一般的帮工行为,未达到“义举”的程度。其过分夸大帮工行为与事实不符。(2)、就万仁生的帮工行为,法律并未拟制规定帮工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被帮工人遭受损害可以免除民事责任。万仁生的行为完全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应适用侵权行为法的一般原则。万仁生作为帮工人,因过错造成万方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对应的侵权责任。3、一审法院判决万仁生承担本案责任比例适当,且已经是对被其有利的。对于本案发生的事故,一审法院酌定万方得承担50%的责任,被答辩人承担40%的责任,被诉人万顺英、丁燕梅与万顺元共同承担10%的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要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万耀辉辩称:1、答辩人并非发生事故房屋的主人,未雇佣万方得做工。2、答辩人并非该房屋发生事故楼层建筑的承包人。事故发生地点为该房屋第三层,答辩人是该房屋一、二层建筑的承包者与务工者之一。3、在事故发生之时,答辩人未与伤者万方得一起劳动。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自身与本次事故无任何关系,被答辩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原告万先、艾得、胡九连、万超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变更起诉金额为488211.21元(其中,死亡或残疾赔偿金222780元、丧葬费26068.50元、医疗费5202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18460元、误工费30800元、营养费9240元、护理费1914元+32682元=3459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扶养人生活费33944元、鉴定费3100元,共计488211.21元)。一审法院查明:被告万顺英与丁艳梅家新建房屋,被告万仁生、邓仁保、万耀辉合伙承包了该房屋的一二楼工程,被告万仁生雇请万方得在该房屋处做小工。庭审中,被告万仁生称万方得在该房屋处只做过一天小工,且双方没有谈工钱,而原告称万方得做了5天小工,已经领取了500元的工钱,但双方均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房屋一二楼封顶以后,外墙、粉刷等后续工作仍在继续。2015年12月29日早上,万方得前往万承昌家欲将吊机抬至被告万顺英与丁艳梅新建房屋处做楼顶隔热层,但因当时万承昌没空,故而由万承昌在当日中午一人用三轮电动车将吊机运至被告万顺英与丁艳梅新建房屋处。当日中午,万方得在万承昌家吃完中饭后,到被告万顺英与丁艳梅新建房屋处与被告万仁生一起将吊机抬上楼,万方得在前,被告万仁生在后,在即将抬至三楼的时候,万方得不慎垂直摔落至二楼楼面受伤,其中,在万方得落地的时候欲伸手扶墙坐下,身体却往后倒磕到头部。事发后,万方得于当日被送往南昌市××医院(南昌市第二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去检查费、西药费等共计2757.97元,随即住院2天,于同年12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胸腰椎多发性骨折(T11爆裂性骨折);2、脊髓损伤;3、截瘫;4、左侧多发肋骨骨折;5、左侧胸腔积液;6、右肺挫伤;7、右侧顶骨骨折;8、左侧头皮裂伤。出院情况为:患者诉胸背部疼痛,神清,精神一般,大小便失禁等。出院医嘱为:1、绝对卧床休息;2、禁双下肢下地负重12周;3、每月来院复查,根据情况决定下地负重时间;4、加强营养;5、门诊随访;6、带健康教育处方;7、手术治疗。万方得此次住院治疗共花费15854.21元,其中通过普通住院补偿领取补助3694元,个人支付金额为12160.21元。2016年1月1日,万方得再次被送往南昌市××医院(南昌市第二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0天后,于2016年1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第11胸椎椎体爆裂性骨折;2、第10、11、12椎体双侧横突骨折;3、第11椎体棘突骨折;4、脊髓损伤并截瘫;5、尿潴留(神经源性膀胱可能);6、左侧第10、11、12肋骨骨折;7、左侧胸腔积液;8、右肺挫伤;9、右侧顶骨骨折;10、左侧头皮裂伤;11、肛门失禁;12、肛门湿疹。出院情况为:患者高位截瘫状态,一般情况尚可,无发热,无明显腹痛、胸闷、头晕不适,膀胱造瘘管引流通畅等。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及功能锻炼;2、多饮水,清淡饮食,每日注意翻身活动,每月更换膀胱造瘘管;3、带健康教育处方,定期复查尿常规及相关影像学检查;4、5天后来院拆线,骨折、泌尿外科门诊随诊,不适及时就诊。万方得此次住院治疗共花费64938.54元,其中,万方得于2016年5月10日通过南昌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支付27834.01元,个人支付金额为37104.53元。2016年3月29日,万方得委托江西南莲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休息期、营养期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同年4月6日,江西南莲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南莲鉴定[2016]临鉴字第07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万方得评定为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万方得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3、被鉴定人诊疗费用可按其住院期间实际医疗支出(凭发票)认可,后续治疗(含取椎体内固定物、终生膀胱造瘘管更换)费用按壹万捌仟肆佰陆拾元处理;4、被鉴定人评定误工期为24个月、营养期为24个月(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万方得为此支付了鉴定费3100元。受害人万方得,男,南昌县幽兰镇南湖村村民,其户别系农业家庭户,身份证号码,事故发生时59周岁,于2016年11月6日死亡。其近亲属为:原告万先,系万方得长子;原告艾得,系万方得妻子;原告胡九连,系万方得母亲;原告万超华,系万方得长女。万方得于2016年5月4日因本次事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死亡,其近亲属万先、艾得、胡九连、万超华作为权利继承人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在2016年9月12日进行的庭审中,被告万仁生当庭提交了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申请书,但其于次日又向法院申请撤回重新鉴定。其余各当事人均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庭审中,被告万顺元作为本案被告,也作为被告万顺英与丁艳梅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向法庭表示,根据南昌县农村村民建房准予建设通知书,被告丁艳梅与万顺英的房屋都是被告万仁生、邓仁保、万耀辉三人合伙承包,所建房屋系一家人的,在家人内部并未作区分。四原告与被告万仁生均认可抬吊机上楼是为了做楼顶隔热层,但对于为何抬吊机上楼则各执一词,四原告认为是被告万仁生叫万方得将吊机抬上楼,而被告万仁生认为其是纯粹帮万方得将吊机抬上楼,并不知晓为何将吊机抬上楼,但双方均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至香称在抬吊机过程中,因被告万仁生行走过急,抬杠碰到前面的墙,致使万方得摔伤,被告万仁生辩称抬杠仅一米五,不可能撞到墙,万方得是因喝酒,腿脚不稳而摔下,双方亦均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此外,四原告称万方得去世之前存在部分后续治疗费用,但没有相关发票。庭审结束后,被告万耀辉于2016年11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交反诉状,称因万方得恶意诬告万耀辉,致使其误工陆天,要求原告赔偿其误工费1800元。四原告共同委托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冯金会向法庭书面申请撤回对胡九连即万方得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一审法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地点的房屋登记户主为被告万顺英与丁艳梅,被告万顺元与被告丁艳梅系夫妻关系。万方得自2015年4月开始为被告万仁生做小工,被告万仁生、邓仁保、万耀辉系合伙关系。被告万顺元、万顺英、丁艳梅及其家人与被告万仁生之间就房屋楼顶隔热层的承包问题并未达成协议,虽然被告万仁生在努力与被告万顺元、万顺英、丁艳梅及其家人协商,但并未如愿,而被告万顺元、万顺英、丁艳梅家人在事故发生前就已将房屋楼顶隔热层承包给他人。本案经多次调解未果。一审法院认为:万方得在被告万顺英与丁艳梅新建房屋处与被告万仁生一起将吊机抬上楼欲做楼顶隔热层的过程中,不慎摔下受伤,该房屋楼顶隔热层既没有由被告万顺英与丁艳梅或其家人承包给被告万仁生做,也没有承包给万方得做,万方得与被告万仁生擅自将吊机抬上楼亦没有取得被告万顺英与丁艳梅或其家人的同意,虽然万方得系受被告万仁生雇请在被告万顺英与丁艳梅新建房屋处做小工,但雇佣关系应限于所建房屋一二楼工程,将吊机抬上楼做楼顶隔热层并不在被告万仁生与邓仁保、万耀辉的承包范围之内,故万方得并非是在从事雇佣劳动过程中受伤,而是在从事雇佣劳动关系以外的工作中受伤,因此,本案案由并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应当是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纠纷。被告万顺英与丁艳梅作为新建房屋的户主,应当在建房过程中提供安全保护措施保障施工安全,并对施工现场负有监督管理、消除隐患之职责与义务,虽然万方得与被告万仁生系擅自将吊机抬上楼,被告万顺英与丁艳梅无额外保障其安全之义务,但被告万顺英与丁艳梅疏于行使监督管理之职责,未能及时制止导致事故发生,故一审法院酌定被告万顺英与丁艳梅对此次事故承担10%的责任。因被告万顺英与丁艳梅的新建房屋在内部未作区分,故被告万顺英与丁艳梅应共同对外承担责任。被告万顺元作为被告丁艳梅的丈夫,其应与被告丁艳梅一起承担责任,共同承担被告丁艳梅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万方得年近六旬,年纪偏大,不宜从事高空负重劳务,但其仍然坚持,在未征得任何人同意或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与被告万仁生一起将吊机抬上楼,并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合理的防范注意义务导致其自身从楼梯摔到楼面,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的过错,故一审法院酌定万方得对其自身损害承担50%的责任。虽然四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万方得与被告万仁生将吊机抬上楼系受被告万仁生雇请所为,但被告万仁生明知万方得年纪偏大,不宜从事高空负重劳务,却仍然坚持所为,并在搬运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协调防范注意义务,其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一审法院酌定被告万仁生对此次事故承担40%的责任。因万方得与被告万仁生将吊机抬上楼不在被告邓仁保、万耀辉的承包范围内,且其余各当事人均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邓仁保、万耀辉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邓仁保、万耀辉对此次事故不承担责任。根据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确定赔偿范围如下:1、医疗费凭有效票据扣减已通过住院补偿领取补助和医保统筹支付的部分确认为52022.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22天每天100元计算为2200元;3、虽然万方得在第一次出院时医嘱有加强营养,但第二次出院时医嘱并没有加强营养,故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按实际住院天数22天每天20元计算为440元;4、万方得出院时高位截瘫状态,确需护理,且经江西南莲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临床鉴定,万方得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万方得自2015年12月29日受伤,至2016年11月6日死亡,从受伤至死亡共计313天,其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686.16元(27975元/年÷365天×22天=1686.16元),非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7842.68元(27975元/年÷365天×80%×291天=17842.68元),故万方得护理费合计19528.84元;5、万方得自2015年12月29日受伤,至2016年4月6日江西南莲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定残,其误工天数为99天,因四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万方得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误工费以2015年度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月最低工资标准1430元每月计算,共计4719元(1430元/月÷30天×99天=4719元);6、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22780元(11139元/年×20年×100%=222780元);7、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为1000元;8、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确定为3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332690.55元。因四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万方得死亡与此次事故存在必然的直接因果关系,故其所主张的丧葬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万方得已经死亡,且四原告未能提供后续治疗费发票,故其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四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扶养人万方得妻子即原告艾得既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其所主张的艾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四原告共同委托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冯金会庭审结束后向法庭书面申请撤回对胡九连即万方得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系四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本案所产生的鉴定费用一审法院作为诉讼费用一并进行处理。四原告其余诉请中过高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万方得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332690.55元,按照前述责任比例,万方得应承担166345.27元,被告万仁生应承担133076.22元,被告万顺英、被告丁艳梅与万顺元应共同承担33269.06元。虽然事故发生地点的房屋登记户主为被告万顺英与丁艳梅,但被告万顺元与被告丁艳梅系夫妻关系,故被告万顺元系本案适格被告。被告万仁生、万顺元、万顺英、丁艳梅、邓仁保均辩称万方得在事故发生前喝了酒,但均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万顺元、万顺英、丁艳梅均辩称万方得在万承昌家喝了酒导致事故发生,万承昌应当承担责任,但其亦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其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庭审结束后,被告万耀辉以万方得恶意诬告致其误工六天为由,反诉要求四原告赔偿误工费1800元,但其并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故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万仁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万先、艾得、胡九连、万超华支付赔偿款133076.22元;二、限被告万顺英、被告丁艳梅与万顺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万先、艾得、胡九连、万超华支付赔偿款33269.06元;三、驳回原告万先、艾得、胡九连、万超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万方得向一审法院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2646元,原告万先、艾得、胡九连、万超华变更诉讼请求后,本案应交案件受理费8623元,由原告万先、艾得、胡九连、万超华承担5623元,被告万仁生承担2400元,被告万顺英、被告丁艳梅与万顺元承担600元;万方得向江西南莲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交纳的鉴定费3100元,由原告万先、艾得、胡九连、万超华承担2100元,被告万仁生承担800元,被告万顺英、被告丁艳梅与万顺元承担200元。二审庭审上诉人万仁生、被上诉人万先、艾得、胡九连、万超华,被上诉人万顺元、万顺英、丁艳梅,被上诉人邓仁保、被上诉人万耀辉均为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万方得与万仁生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2、万仁生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3、其他各方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焦点1、上诉人万仁生和万方得一起将吊机抬上楼,是欲取得做被上诉人万顺英与丁艳梅家的楼顶隔热层工程,而现有证据并没有证实他们已取得楼顶隔热层工程的承包权,原来万方得系受万仁生雇请是在所建房屋一、二楼工程中做小工,在万方得的家人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是受被上诉人万仁生的雇请抬吊机的情况下,一审将万方得将吊机抬上楼的过程中不慎摔下受伤,没有认定是在从事雇佣劳动关系的工作中受伤,是正确的。对于焦点2、上诉人万仁生在和万方得一起将吊机抬上楼的过程中,对万方得年纪偏大,从事高空负重劳务可能存在的风险是明知的,但却仍然坚持两人抬吊机上楼,万方得在抬吊机上楼过程中摔伤,虽上诉人万仁生和万方得的家人对发生事故的原因各执一词,但作为一同搬运的万仁生,在搬运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协调防范注意义务,存在过错。万仁生上诉认为其不存在过错,没有证据支持,也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鉴于上诉人万仁生与万方得两人抬吊机上楼,发生万方得摔伤的事故,而抬吊机的另一方存在一定的过错,故一审法院酌定被告万仁生对此次事故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对于焦点3、因万方得和上诉人万仁生将吊机抬上楼,是为了能做楼顶隔热层工程,该项工程不在被上诉人邓仁保、万耀辉的承包范围内,也没有证据证明邓仁保、万耀辉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一审判决邓仁保、万耀辉对此次事故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被上诉人万顺英与丁艳梅作为房屋的户主,对万方得与万仁生擅自将吊机抬上楼,未能及时制止导致事故发生,一审法院酌定万顺英与丁艳梅对此次事故承担10%的责任,万顺元作为丁艳梅的丈夫,与丁艳梅一起共同承担丁艳梅所应当承担部分的责任,对一审的该项判决,被上诉人万顺英与万顺元、丁艳梅并没有提起上诉,视为已接受了该部分判决。综上,上诉人万仁生认为抬吊机上楼不是自己的义务,主动帮助无利害关系人抬吊机是助人为乐,不图报酬义举,没有证据支持,也与案件事实不符,对上诉人万仁生的上诉,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诉讼费用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962元,由上诉人万仁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段 毅审判员 吴红龙审判员 彭保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易晓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