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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2民初2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新城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红红、黄伟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新城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红红,黄伟胜,黄林胜,刘二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2796号原告:呼和浩特市新城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田希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秀武,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晓颖,该公司职工。被告:刘红红。被告:黄伟胜。被告:黄林胜,男,住土默特左旗。被告:刘二子,男,住土默特左旗。原告呼和浩特市新城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蒙银公司)诉被告刘红红、黄伟胜、黄林胜、刘二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城蒙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晓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红红、黄伟胜、黄林胜、刘二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刘红红向原告偿还借贷款本金29,038.01元,并支付截止到2017年5月23日所欠利息10,399.01元,剩余利息部分从2017年5月2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判决被告黄伟胜、黄林胜、刘二子对依照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三、判决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刘红红于2014年6月3日向原告申请农户类贷款,用于购买树苗,双方签订编号为XC04309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红红向原告贷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贷款期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利息为年利11.4%。为了保证此贷款的如期偿还,被告黄伟胜、黄林胜、刘二子自愿为此笔贷款承担保证责任,并签订了三份《保证合同》,且对其所担保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以上合同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要求五名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在还款上就出现不能按期偿还的情况,共欠本金29,038.01元,利息为10,399.01元,共计39,437.02元。贷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对被告进行催讨,被告无法按约偿还贷款本息,经对五名被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为及时收回贷款,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能够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刘红红、黄伟胜、黄林胜、刘二子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刘红红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刘红红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借款利率为11.4%,被告刘红红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日,被告黄伟胜、黄林胜、刘二子与原告共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伟胜、黄林胜、刘二子为被告刘红红向原告的3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刘红红发放贷款30,000元。2016年4月21日被告刘红红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961.99元。截至到2017年5月23日被告刘红红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9,038.01元,利息及罚息10,399.01元。本院认为,通过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所出示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及《借款明细表》的原件,已充分证实了被告刘红红向原告借款3万元及被告黄伟胜、黄林胜、刘二子对此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真实性。按照原告所提供的《借款明细表》显示,被告刘红红的借款已经到期,但二被告并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按照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刘红红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并且由被告黄伟胜、黄林胜、刘二子对此借款承担连带担保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于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的《借款明细表》、《还款明细表》中所载明的数额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红红向原告呼和浩特市新城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9,038.01元及截止到2017年5月23日所产生的利息10,399.0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刘红红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呼和浩特市新城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从2017年5月24日之日起应产生的利息,直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被告黄伟胜、黄林胜、刘二子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红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菊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方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