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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2民初1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宣元三与胡叶国、丹江口武当XX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元三,胡叶国,丹江口武当XX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2民初1169号原告:宣元三,男,197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委托代理人:张亮,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静,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叶国,男,196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被告:丹江口武当XX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丹江口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81739115762G。负责人:曹武,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6154853159。负责人:陶旭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焰,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宣元三与被告胡叶国、丹江口武当XX运输有限公司(丹江口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艳元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元三委托代理人张亮、太平洋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叶国、丹江口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元三诉称:2015年9月16日23时50分,被告胡叶国驾驶鄂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鄂C×××××车,在安庆市212省道1公里900米处掉头时,与沿212省道由南向北的原告宣元三驾驶的皖H×××××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宣元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叶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宣元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胡叶国驾驶的鄂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及拖带的鄂C×××××车的车辆所有人均为被告丹江口运输公司,被告胡叶国为鄂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被告胡叶国为鄂C×××××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起诉要求判令:一、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21930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二、三被告负担诉讼费用。太平洋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原告属于农村居民,不属于失地农民,所以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三、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如果原告不同意,我公司将申请非医保用药鉴定;四、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误工期偏长,同意误工期计算到2016年5月17日;五、对安庆安丰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的月工资不能按照7000元计算,保险公司同意按照行业工资标准167.23元计算;六、原告的父母从农民转为城镇居民,应有相应的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七、原告是十级伤残,不属于重度伤残,其劳动能力不因伤残而受影响,不应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八、依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胡叶国、丹江口运输公司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23时50分,被告胡叶国驾驶鄂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鄂C×××××车,在212省道1公里900米处掉头时,与沿212省道由南向北的原告宣元三驾驶的皖H×××××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叶国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主要责任;原告宣元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往怀宁独秀医院急救治疗,该院诊断原告:1、头部外伤:头皮挫裂伤,2、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原告要求回当地医院治疗,遂于当日转入海军安庆医院就诊。海军安庆医院诊断原告: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头部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治疗20天,于2015年10月7日出院。2017年1月9日,原告再次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10天。原告共花去医疗费69090.57元。受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5日受理对原告宣元三做伤残等级和三期鉴定一案。2017年5月15日,该所鉴定原告:(一)因交通事故致伤,遗有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二)原告的误工期270日、护理期以120日、营养期(含后续治疗期间)以120日为宜。鉴定费2100元。另查明:鄂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鄂C×××××车均为被告胡叶国所有,于2014年5月6日挂靠被告丹江口运输公司经营运输。2015年8月19日,被告胡叶国将鄂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将鄂C×××××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2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8月20日。再查明:原告宣元三系安庆市宜秀区大桥街道办事处苏岗社区居民,其妻为张德丽,均为失地农民。原告宣元三于2013年5月入职安庆安丰运输有限公司,是该公司货车驾驶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胡叶国的驾驶证和丹江口运输公司行驶证、保险单、怀宁独秀医院和海军安庆医院出院记录、海军安庆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及门诊收费收据、苏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花名册、原告宣元三户口簿、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胡叶国提供的丹江口运输公司营业执照和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叶国驾驶的鄂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鄂C×××××车,与原告宣元三驾驶的皖H×××××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宣元三受伤,两车受损,事实存在,应予认定。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宣元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胡叶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鄂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鄂C×××××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7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太平洋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有关损失。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未就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向本院举证,对其该项诉求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未在举证期间向本院申请非医保用药鉴定,对其举张不予采纳。本院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用:69090.57元,按照医疗费用票据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住院30天,按照每日30元计算,该项费用为900元(30元/日×30日);3.营养费:营养期鉴定为120日,按照每日30元计算,该项费用为3600元(30元/日×120日);4.护理费:护理期鉴定为120日,参照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每日114.22元计算,该项费用为13706.40元(114.22元/日×120日);5.误工费:误工期鉴定为270日,参照2016年安徽省交通运输业日工资167.23元,该项费用为45152.10元(167.23元/日×270日);6.残疾赔偿金:原告宣元三为失地农民,其受伤前收入来源于交通运输业,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16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56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8312元(29156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宣元三因伤构成十级伤残,在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8.交通费:该项费用酌定为6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6909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3706.40元、误工费45152.10元、残疾赔偿金58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97361.07元(不含鉴定费2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宣元三医疗费用69090.57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合计73590.57元中的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宣元三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赔偿原告宣元三误工费45152.10元、护理费13706.40元、残疾赔偿金58312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17770.50元中的1040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宣元三医疗费用在本判决第一项未获赔余额63590.57元、误工费等费用在本判决第二项未获赔余额13770.50元,合计77361.07元的70%,即54152.75元;四、驳回原告宣元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90元,依法减半收取2295元,原告宣元三负担47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负担1823元。案件鉴定费2100元,原告负担43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负担16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艳元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士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