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民初5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杜建立与驻马店市驿城区晟园新型墙材有限公司、张长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建立,驻马店市驿城区晟园新型墙材有限公司,张长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5855号原告杜建立,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晟园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驿城区胡庙乡吴楼杜庄。组织机构代码:69059006-X。法定代表人张长松,负责人。被告张长松,男,196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原告杜建立诉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晟园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园公司)、张长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丽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建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晟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长松及被告张长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建立诉称,被告以扩建、发展窑厂为由,分别于2013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14万元,于2013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2015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合计共215000元。借款期限1年,利息3分。钱借给被告后一直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15000元及利息(1、借款140000元,自2013年9月13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2、借款50000元,自2013年12月1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3、借款25000元,自2015年3月31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被告晟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长松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张长松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长松系晟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张长松在驻马店市××城区胡庙乡白石沟开办一窑厂。原告杜建立自2002年起在窑厂内帮忙管事。一、2013年9月13日,被告晟园公司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将14万元现金交给被告张长松后,被告张长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杜建立现金拾肆万元正(140000),月息叁分,借期一年,借款从2014年4月11日计。借款人张长松。2013年9月13日”。二、2013年12月1日,被告晟园公司以同一理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将5万元现金交给被告张长松后,被告张长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杜建立现金伍万元正(50000),月息叁分。借款人张长松。2013年12月1日”。三、2015年3月31日,被告晟园公司因急需用款发工人工资向原告借款,原告将25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张长松后,被告张长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杜建立现金贰万伍仟元正(25000)。张长松。2015年3月31日。以上三份借条的落款处均加盖有晟园公司的印章。此后,二被告一直未能返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诉讼中,原告陈述对第三份借款25000元,其与二被告未约定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在卷,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晟园公司向原告借款三次共计215000元,有原告提交的三份借条为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晟园公司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规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请求被告晟园公司返还借款21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支付140000元借款及50000元借款利息的请求,原告请求被告晟园公司按照月利率2分(即月利率20‰)支付利息,未超出双方约定的利率,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关于第三份借条25000元借款的利息,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针对250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的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长松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因三份借条上落款处均加盖有被告晟园公司的印章,故诉争三笔借款的借款人均应为被告晟园公司,被告张长松系被告晟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晟园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杜建立借款215000元及利息(1、以借款14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3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2、以借款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杜建立对被告张长松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晟园新型墙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0元,减半收取2265元,由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晟园新型墙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丽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