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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刑初1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黄明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明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刑初155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明辉,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漠河县,初中文化,送餐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漠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7)1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明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春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明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明辉于2016年6月20日23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甘露园南里一区某号楼西侧胡同口,因琐事与秦某(男,31岁,四川人)发生纠纷,后将秦某打伤,致秦某左眼眶内壁、下壁骨折。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秦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黄明辉于2017年4月21日21时许,自行来大红门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明辉赔偿被害人秦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明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秦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马某、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医院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以及民事调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明辉法制观念淡薄,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打伤他人,且造成被害人轻伤之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明辉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黄明辉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其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故依法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明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万 钧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孟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