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803民初2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翟爱莲与沙汉文、向海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爱莲,沙汉文,向海文,孙冬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3民初2769号原告翟爱莲,女,汉族,1968年4月5日生,住淮安市淮安区。委托代理人张建银,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沙汉文,男,汉族,1970年12月24日生,住淮安市淮安区。被告向海文,女,汉族,1968年3月1日生,住淮安市淮安区。被告孙冬梅,女,汉族,1971年10月16日生,住淮安市淮安区。原告翟爱莲花与被告沙汉文、向海文、孙冬梅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雷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爱莲委托代理人张建银,被告孙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汉文、向海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爱莲诉称:2013年9月15日,被告沙汉文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一次性向其交付,被告孙冬梅对该笔借款签字提供担保。双方就该笔借款约定月息2%,本金原告需要可随时要求被告一次性返还,被告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如果被告沙汉文无偿还能力由被告孙冬梅按时足额还款。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7月之前的利息,之后利息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沙汉文、向海文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8月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2、请求判令被告孙冬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沙汉文、向海文未作答辩。被告孙冬梅对其提供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如果被告沙汉文、向海文不承担还款责任,其愿意偿还本金,但不同意承担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被告沙汉文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孙冬梅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名。合同约定,被告沙汉文须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元,本金100000元在借款半年后原告随时可以向被告沙汉文要求还款。如果被告沙汉文无偿还能力,由担保人孙冬梅足额偿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沙汉文交付了借款,被告沙汉文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2015年7月,此后被告再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被告沙汉文、向海文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被告孙冬梅向本院表示,就该笔借款其询问过借款人沙汉文,沙汉文向其表示已经偿还了原告的借款,并且原告也曾发手机信息给借款人确认已经偿还完毕借款的事实。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孙冬梅就其上述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款合同、银行取款回单、两被告婚姻关系证明等证据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沙汉文向原告借款并订立借款合同,双方依法形成借贷关系。被告沙汉文在获取借款后未按约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借款后按合同约定支付了2015年7月份之前的利息,此后利息未予支付,原告要求按约支付2015年8月份之后的利息,于法有据。就被告沙汉文的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原则上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另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能证明夫妻约定财产的分别所有制,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也除外。被告沙汉文的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到庭证明借款为沙汉文的个人借款,或两被告之间约定夫妻财产的分别所有制,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事实,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沙汉文的上述借款及相应利息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沙汉文、向海文夫妻共同偿还。就被告孙冬梅的担保责任问题。被告孙冬梅为沙汉文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就担保方式没有做出约定,故被告孙冬梅的担保方式应为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合同中,就被告孙冬梅的担保范围明确为“足额偿还”,没有明确具体的担保范围,对此应当认定为双方就担保的范围约定不明确,担保人应当就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冬梅表示同意偿还本金,拒绝偿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沙汉文、向海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沙汉文、向海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翟爱莲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8年8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被告孙冬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沙汉文、向海文、孙冬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雷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丁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