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21民初1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嫩江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苏丽娟、徐占利、范红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嫩江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苏丽娟,徐占利,范红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1民初1222号原告:嫩江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嫩江县。法定代表人:孟庆通,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被告:苏丽娟,女,196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被告:徐占利,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被告:范红军,男,197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嫩江县。原告嫩江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苏丽娟、徐占利、范红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被告苏丽娟、徐占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红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嫩江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40000.00元,利息156931.83元(计算到2017年3月31日),本息合计696931.83元;2.要求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4日,借款人皮振海在原告处贷款540000.00元,并签订了贷款合同,后皮振海死亡。2016年1月10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收贷款本息,三被告均未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苏丽娟辩称,对贷款的事实认可,但认为被告已经与借款人皮振海于2016年6月3日离婚,并与皮振海约定债务均由皮振海承担,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徐占利辩称,对担保的事实认可,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范红军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农户提款申请书、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利息清单、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用以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借款金额、约定利率、还款期限及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范红军下落不明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苏丽娟、徐占利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苏丽娟向本院提交了离婚证、离婚协议。被告用以证实,被告与皮振海离婚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皮振海在原告处贷款时与被告苏丽娟为夫妻关系,该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占利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皮振海与苏丽娟离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4日,原告与皮振海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徐占利、范红军为借款担保人。双方约定皮振海在原告处借款540000.00元,月利率0.891%,借款用途为贷款重组,还款时间为2016年1月10日。如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皮振海放款。合同到期后,皮振海未偿还贷款本息。经核算,皮振海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40000.00元,截止到2017年3月31日的利息156931.83元,本息合计696931.83元。另查明,被告苏丽娟与皮振海于2016年6月3日离婚,皮振海现已死亡。本院认为,原告与皮振海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向皮振海放款540000.00元的义务,皮振海亦应当履行还本付息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苏丽娟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苏丽娟认为其已经于皮振海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债务均由皮振海承担,故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此笔贷款发生于苏丽娟与皮振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苏丽娟与皮振海对此笔贷款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并在贷款合同上签字,故该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苏丽娟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现上述借款已经到期,皮振海已经死亡,被告苏丽娟不能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苏丽娟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和罚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占利、范红军为借款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范红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则视为放弃了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丽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40000.00元及从2015年3月14日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的利息156931.83元,合计696931.83元;二、被告徐占利、范红军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70.00元、公告费750.00元,合计11520.00元由被告苏丽娟、徐占利、范红军负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赵 伟人民陪审员 杨先凤人民陪审员 刘晓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康则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