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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民初4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何国先与龚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国先,龚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4855号原告:何国先,男,汉族,1975年12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龚川,男,汉族,1986年8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何国先与被告龚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国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川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国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龚川向何国先偿还借款本金13280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1328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8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9日,龚川在何国先处借现金13280元整。龚川当时承诺在60日内还清所有借款,但至今不还,故诉至法院。被告龚川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9日,龚川向何国先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日借到何国先现金13280元壹万叁仟贰佰捌拾元规定承诺于60天内还清。自愿承担法律责任和一切后果。嗣后,龚川一直未还款,何国先于2017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何国先陈述,何国先与龚川系出租车车辆承包关系,何国先是主驾驶员,龚川是副驾驶员。当时龚川因资金短缺为由向何国先借款,何国先分三次向龚川出借:第一次在重庆市渝中区大坪街道附近出借5000元,第二次在重庆市渝中区学田湾附近出借8000元,第三次在重庆市江北区机场出借6000元,以上借款均为现金支付,记不清具体出借的时间了,但是均在龚川向何国先出具借条之前。何国先向龚川出具上述款项后,龚川偿还借款本金5720元,经双方结算后,龚川于2016年7月19日向何国先出具了该份借条。涉案借款没有约定过利息,龚川从未向何国先支付过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在案佐证及当事人陈述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何国先与龚川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何国先当庭陈述其出借的经过、地点和款项交付方式并举示了借条予以佐证,现龚川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且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何国先向龚川履行了13280元出借义务。本案中,龚川承诺其在出具借条之日即2016年7月19日起60日内偿还涉案款项,故该笔借款于2016年9月16日到期。借款期限届满后,龚川未按约偿还借款,应属违约。对何国先主张龚川偿还借款本金132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利息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但龚川逾期还款导致何国先存在一定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何国先有权主张龚川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9月17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日止,以借款本金1328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现何国先主张龚川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日止,以借款本金1328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加重对方负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川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川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国先偿还借款本金13280元并且支付以借款本金1328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8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2元,由被告龚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丽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人民陪审员  龚成秀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梦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