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2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兰州市城关区晋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和王焱;甘肃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市城关区晋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王焱,甘肃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102民初218号原告:兰州市城关区晋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宋艾芳。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泓违,甘肃中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世龙,甘肃中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焱。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景安。被告:甘肃万隆建筑工程��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王焱。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景安。原告兰州市城关区晋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焱、甘肃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兰州市城关区晋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239500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违约金239500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焱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焱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人民币,被告万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由万隆公司对王焱的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本金500000元。由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归还借款,在案件二审期间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由两被告连带清��借款,原告申请撤诉,二审法院准许。但两被告只是在2016年9月2日归还5000元,2016年10月20日归还100000元,并未按照《和解协议》约定清偿借款。被告违反三方《和解协议》拒不清偿借款的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3月15日本院依据相关事实作出(2015)城民三初字第4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兰州市城关区晋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察。裁定送达后,原告不服,上诉至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书》,原告遂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一、撤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三初字第464号民事裁定;二、准许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市城关区晋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之后,被告给原告支付105000元,剩余款项未支付,原告遂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出借本案涉案的借款3000000元时明知借款用途,原告与兰雅公司又系关联公司,故原告出借借款的行为是否属于串通投标行为的帮助行为,所借款项是否属于犯罪工具均属于应在追诉串通投标行为过程中查实的内容,本案的民事审判程序中不宜定性和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四)项、最高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兰州市城关区晋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二、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察。案件受理费27876元,退回原告兰州市城关区晋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雅茹审 判 员 郝辰光人民陪审员 曹乃心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莫玉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