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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5民初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谢忠良与潘财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忠良,潘财保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5民初908号原告:谢忠良,男,196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洞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松,湖南新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财保,男,196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洞口县。原告谢忠良与被告潘财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忠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财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忠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73000元及利息1797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告、被告、向碧华、潘君、许进军、刘谋华合伙运营惠州湘创实业有限公司,该公司因资金短缺向原告谢忠良借款130万元,2015年经所有股东同意原告退股,原告和被告及向碧华就相关事宜于2015年1月8日签订了《惠州湘创实业有限公司股东协调还款协议》,约定:共欠原告退股金7.6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60万元,由被告潘财保及向碧华共同偿还,与其他股东无关,从2015年2月15日按月息2.5计算利息。之后向碧华、潘财保签订《向碧华与潘财保分开偿还谢忠良欠款协议》,约定所欠原告的160万元由向碧华和被告潘财保分开偿还,各偿还一半即80万元,原告谢忠良签字同意,之后向碧华清偿了所欠款项和利息,被告潘财保偿还了部分利息和欠款本金,尚欠原告473000元,利息1797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还分文。被告潘财保未作答辩。原告谢忠良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潘财保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未能组织原、被告进行质证,视为被告潘财保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日,原告谢忠良和向碧华、潘君、许进军、刘谋华、被告潘财保合伙成立惠州市湘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潘财保。自2013年2月至2014年4月期间,公司因资金短缺向原告谢忠良合计借款1300000元。经全体股东协商一致,公司由潘财保与向碧华继续共同经营,原告与其他股东均退股,2015年1月8日原告和被告及向碧华就相关事宜于当天签订了《惠州湘创实业有限公司股东协调还款协议》,协议明确约定:一、公司因生产资金短缺共到谢忠良手借款1300000元整,共计借款利息224000元整(从借款日至2014年10月30日止);退股金76000元。上述款项总计1600000元。二、以上欠款与原股东潘君、许进军、刘谋华无关,欠款金额由潘财保、向碧华两人共同偿还。三人就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并确定在2015年2月15日进行结算,结算的剩余欠款按月利率二分五计息,计息时间从2015年2月15日开始,剩余欠款与利息应于2015年6月15日还清,逾期不还每日按余款的千分之二作为补偿,支付给谢忠良。2015年7月8日潘财保、向碧华签订《向碧华与潘财保分开偿还谢忠良欠款协议》,协议明确约定:自2015年7月8日起,向碧华和潘财保所欠谢忠良的欠款由二人分开偿还,即向碧华与潘财保各偿还一半,以前二人所偿还欠款也为各自占一半。原告谢忠良在协议上签字同意。截止至2015年7月向碧华与潘财保共同偿还原告谢忠良欠款419350元,即每人平均还款209675元,因此被告潘财保尚欠原告谢忠良590325元。后被告潘财保个人支付原告谢忠良款项如下:2015年7月31日支付50000元、8月1日支付50000元、8月12日支付10000元、8月26日支付20000元、10月2日支付10000元、12月3日支付49000元、12月12日支付50000元、12月18日支付15000元;2016年1月11日支付10000元、2月4日支付20000元、6月3日支付10000元、7月20日支付10000元、9月9日支付299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偿还欠款本息。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曾合伙成立公司,后原告退股,合伙期间公司因生产资金短缺向原告谢忠良借款,经股东协商结算确认被告应付原告款项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就所欠款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后,原、被告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清欠款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余额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结算,截止至2015年7月被告潘财保偿还了部分款项后尚欠原告谢忠良590325元。后自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9月9日止被告潘财保合计支付原告谢忠良333900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约定年利率在24%以下的民间借贷,其利息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条款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而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即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未超过法定最高支持年利率24%的标准,本院予以认可。因此按照被告潘财保还款的时间分段计算,先支付利息余额再偿还本金的方式取整计算,截至2017年6月9日止,经本院取整核算被告潘财保尚欠原告谢忠良本金431500元、利息86929元。被告潘财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潘财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忠良欠款431500元及截至2017年6月9日止的利息869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谢忠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327元,由被告潘财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立群审 判 员  雷吉尔人民陪审员  尹争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付军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