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6民初1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张庆荣与王春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荣,王春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6民初1706号原告:张庆荣,男,1939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红(张庆荣女儿),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王春岭,男,1962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张庆荣与被告王春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庆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王春岭偿还借款22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5年夏天,被告王春岭以缺乏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现金1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分,满一年支付一次利息。2010年被告王春岭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13000元,利息约定同上比借款。到2014年止,被告王春岭一直能按时支付利息。2015年到期后,被告王春岭以缺钱为由没有支付利息,而是把一年的利息2760元与借款本金23000元合并转为新的借款。自2016年开始,原告从被告王春岭经营的鸡鱼店中拿鸡鱼,以货款抵扣借款。2017年5月4日被告王春岭扣除原告拿的鸡鱼款后,重新为原告出具了借据。经原告催要,被告王春岭至今没有清偿借款。王春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夏天,被告王春岭因经营需要,在原告张庆荣处借款10000元,2010年以同样理由在原告张庆荣处借款13000元。自2016年起,原告张庆荣多次在被告王春岭经营的鸡鱼店拿鸡鱼,双方约定用鸡鱼款抵扣借款。2017年5月4日被告王春岭扣除原告张庆荣拿的鸡鱼款后,给原告张庆荣重新出具了金额为8000元及13000元的两份借据。2017年5月30日被告王春岭又在原告张庆荣处借现金1600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张庆荣催要,被告王春岭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张庆荣虽主张2005年及2010年的两笔借款均应按月利率10‰计付利息,但对此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庆荣提供的借据3份及其当庭陈述附卷佐证,经本院组织开庭进行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真实可信,为有效证据。被告王春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了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被告王春岭分三次在原告张庆荣处借款24600元,至今尚有借款22600元没有清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张庆荣虽主张前两笔借款均应按月利率10‰计付利息,但对此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张庆荣要求被告王春岭偿还借款22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王春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庆荣借款22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元,减半收取计183元,由王春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