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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2民初1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湖北映成科技有限公司(原湖北映成商贸有限公司)与武汉天龙鑫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映成科技有限公司(原湖北映成商贸有限公司),武汉天龙鑫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2民初1950号原告湖北映成科技有限公司(原湖北映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建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昌,湖北维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明,湖北维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武汉天龙鑫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湖北映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映成科技公司)诉被告武汉天龙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鑫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继祠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映成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龙鑫商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映成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共计34,560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1,739.52元(以34,5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6年7月14日暂计算至2017年5月16日,2017年5月17日至被告付清货款为止的逾期利息另行计算);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被告签订订货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各种五金配件,合同中约定了合同履行方式及货款支付方式和期限,争议的解决办法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依据合同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2016年7月14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4,560元,且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发票,但被告一直拒不付款。在本案中,原告映成科技公司自愿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以34,5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7月14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天龙鑫商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映成科技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天龙鑫商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提出抗辩意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映成科技公司提交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营业执照、合同、业务往来对账单、发票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案件主要事实如下:2015年7月1日,湖北映成商贸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天龙鑫商贸公司(甲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供应货物,乙方货款的结算周期为12个月,提货后的每个自然月的25日为对账日。合同有效期为2016年12月30日止,合同有效期外供货和结算方式由甲乙双方商谈后确定。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6年7月13日,湖北映成商贸有限公司以被告天龙鑫商贸公司为购买方开具金额为34,560元的发票一张,货物名称为填缝剂。2016年7月14日,湖北映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天龙鑫商贸公司进行了对账,形成了加盖双方财务专用章的业务往来对账单,对账单显示截止2015年7月29日,被告天龙鑫商贸公司采购了湖北映成商贸有限公司价值34,560元的货物,尚欠湖北映成商贸有限公司34,560元。另查明,湖北映成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6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湖北映成科技有限公司”。原告映成科技公司于2017年5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被告天龙鑫商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从合同内容及发票反映的双方买卖的物品来看,原告映成科技公司与被告天龙鑫商贸公司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原告映成科技公司依约交付商品后,有依约向被告天龙鑫商贸公司收取货款的权利。根据业务往来对账单可知,截止2015年7月29日,被告天龙鑫商贸公司尚欠原告映成科技公司货款34,5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被告天龙鑫商贸公司对证明此款已付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天龙鑫商贸公司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包括原告诉状在内全部诉讼材料后,既未到庭应诉,也未对此进行任何举证。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被告尚欠其货款34,56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合同中约定货款的结算周期为12个月,合同对此结算周期的起算时间约定的并不明确,可能是合同签订之日起抑或是货物交付之日起,在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任何送货凭证的情况下,被告的付款期限最晚不会晚于欠款形成后的一年,即2016年7月28日。此期限已届满,故被告天龙鑫商贸公司应立即向原告映成科技公司支付所欠货款34,56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损失,此损失应以34,5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7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此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天龙鑫商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天龙鑫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映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56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以34,5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7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湖北映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元,由被告武汉天龙鑫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继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俞越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