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22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蒲富良、刘定强、李正光与杨方荣、杨发国、青溪镇落衣沟村六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富良,刘定强,李正光,杨方荣,杨发国,青溪镇落衣沟村六组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822民初199号原告(反诉被告)蒲富良,男,住四川省青川县。原告(反诉被告)刘定强,男,住四川省青川县。原告(反诉被告)李正光,男,住四川省青川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波,四川马禹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反诉原告)杨方荣,男,住四川省青川县。被告杨发国,男,住四川省青川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常春,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反诉被告)青溪镇落衣沟村六组(原青溪镇三龙村四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荣,青溪镇落衣沟村村委会主任。原告(反诉被告)蒲富良、刘定强、李正光与被告(反诉原告)杨方荣、杨发国、被告(反诉被告)青溪镇落衣沟村六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蒲富良、刘定强、李正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1999年9月1日原青溪镇三龙村四组与被告杨方荣、杨发国签订的《荒山经营权转让合同》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杨方荣、杨发国承担。事实和理由:1999年9月1日,在没有经过任何法定程序的情况下,未经原青溪镇三龙村四社社员选举产生的冒牌社长非法持有该村村委会公章与被告杨方荣、杨发国签订了《荒山经营权转让合同书》下称合同。该合同约定了“东至平沟……北至刘定成家的对面的大梁”(详见合同第一条)面积2000亩的四社林地转让给被告杨方荣、杨发国,期限为30年。2002年8月30日,被告杨方荣、杨发国凭借该合同取得了青川县林业局备案和青川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书,后又于2008年10月27日怂恿部分不知情的群众和组织在程序违法的情况下采用部分群众利诱、部分群众假冒签名的情况下就转让林权问题是否同意召开了所谓的民主会议,意图使合同合法化。至今被告杨方荣、杨发国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分配利益给四社社员、并导致国家基于该林地的补贴及相关经费不能让社员受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杨方荣、杨发国辩称:1.1999年9月1日与原青川县青溪镇三龙村四组签订的《荒山经营权转让合同》手续齐全,并取得了有效合法的林权证,该合同真实有效;2.未支付相关转让费用是因为一直亏损,没有收益;3.合同签订后,进行了大量投入,且合同签订至今已经17年有余,应当认定合同有效。被告青溪镇落衣沟村六组(原青溪镇三龙村四组)辩称:由于原青溪镇三龙村四组经强村并组,且时间跨度较大,对当时签订合同的相关事情并不清楚。被告(反诉原告)杨方荣反诉称:1.1999年9月1日与原青川县青溪镇三龙村四组签订的《荒山经营权转让合同》手续齐全,并经公证后取得了有效合法的林权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合同有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原告蒲富良、刘定强、李正光(反诉被告)辩称:该合同所确认的区域属于唐家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域,依法不得进行任何经营活动,该合同约定的事项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被告(反诉被告)青溪镇落衣沟村六组(原青溪镇三龙村四组)未做答辩。本院审查认为,首先,原告蒲富良、刘定强、李正光作为原三龙村四组社员,并未实际取得本案争议林地的承包经营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必须符合“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有关规定;其次,原告蒲富良、刘定强、李正光既不是发包方也非承包方,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承包合同纠纷,以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当事人”的规定;再者,原告蒲富良、刘定强、李正光作为自然人,未经所在村民小组的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委托授权,不能代表全体村民意志主张集体利益,故原告蒲富良、刘定强、李正光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予驳回。另被告杨方荣在诉讼中提起的确认合同有效之反诉,因青溪镇落衣沟村六组不是本诉原告,且本诉原告蒲富良、刘定强、李正光亦非该承包合同发包方,故其提出的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亦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蒲富良、刘定强、李正光的起诉。二、驳回被告杨方荣的反诉。诉讼费1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及被告各5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 俊人民陪审员 王明轩人民陪审员 马志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文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的实质要件】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正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做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计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受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