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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9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9684胡文波与吴爱兵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文波,吴爱兵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9684号原告:胡文波,男,197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委托代理人:杨来,江苏梦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望将,江苏梦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爱兵,男,1966年1月5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原告胡文波与被告吴爱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文波委托代理人刘望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爱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吴爱兵给付原告劳务费63000。事实和理由:被告吴爱兵承建青伊湖农场厂房工程,原告为被告做木工工程,后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劳务费。2013年12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6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劳务费,被告拒不给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吴爱兵承建的工程做木工,后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劳务费。2013年12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6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将原告的名字书写为“胡波”,后原告将欠条上的“胡波”二字中间添加了“波”字。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劳务费未果,诉来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欠条、村委会证明、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吴爱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到胡波工程款人民币陆万叁仟元整”,原告主张,原告在日常生活中所用名字为胡波,故被告出具欠条时,将原告的名字写为“胡波”,本院认为,现债权凭证为原告所持有,并提交了村委会的证明予以证实,原告的解释符合常理,故本院认定原告胡文波与被告出具欠条上所载明的“胡波”系同一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该劳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吴爱兵欠原告劳务费,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欠款。综上,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吴爱兵给付所欠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爱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文波劳务费6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计688元,由被告吴爱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75元(该院开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谢兆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葛国敬书 记 员 王玮玮书 记 员 徐光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