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524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叶祥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叶祥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4刑初21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1966年5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文盲,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系本案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国(特别授权),贵州和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峻峰(一般代理),贵州和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叶祥华,男,1960年1月30日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文盲,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6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2017年2月11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7]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祥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灿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继国、顾峻峰,被告人叶祥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祥华与被害人李某1系表兄弟关系,二人均居同住在织金县化起镇罗某村刺竹林组。2017年2月9日,叶祥华和李某1从化起镇毛栗寨村赴酒宴回家的路上因琐事发生口角矛盾。当晚22时许,李某1去叶祥华家门口,对叶祥华进行辱骂并踢了叶祥华家门两下,叶祥华不堪李某1的辱骂,便起床出来在家门口拿了一块木方对李某1进行殴打,将李某1的头部打伤,李某1被打昏在地。随后,叶祥华打电话请村干部李某2帮其报警,并在家中等待民警的到来。经织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1的开放性颅脑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诉称,因被告人叶祥华的伤害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现除请求司法机关追究被告人叶祥华的刑事责任外,还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50720.15元、护理费2305.24元、误工费3245.5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8970.96元。并提供医疗费发票12张、织金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以支持其主张。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叶祥华以无经济能力赔偿为由进行答辩。另查明,被害人李某1受伤后,织金县公安局化起派出所民警将其送织金县人民医院住院检查并住院治疗至同年3月4日共22天,住院费为49488.02元,门诊检查费、材料费为541元。李某1出院后贵州医科大学白云附属医院(原名贵阳医学院白云附属医院)继续治疗,支付医疗费731.13元。在此期间,李某1居住在贵阳市白云区出租房内。上述事实,被告人叶祥华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被告人叶祥华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2、张某1、张某2、徐某、王某、袁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清单、织金县人民医院情况说明、疾病证明书、医疗发票2张、催缴通知书、贵阳医学院白云附属医院医疗费发票7张、贵州医科大学白云附属医院的医疗发票3张、织金县公安局化起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局织县公化行罚决字[2017]2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执行回执、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1992)织法刑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织)公(司)鉴(法活)字[2017]67号、(织)公(司)鉴(法活)补字[2017]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法物)字[2017]299号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祥华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重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请他人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具体情况,决定对其减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对此,被告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获得的赔偿范围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对该部分费用,根据实际赔偿、适当赔偿的原则以及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实际情况,由被告人叶祥华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祥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0日止)。二、由被告人叶祥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50000元人民币。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兆明人民陪审员  陈 丹人民陪审员  龚贵芬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 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