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1民初3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腾飞、李福战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腾飞,李福战,李肖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民初3923号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人民中路9号。法定代表人:宋良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该公司职员。被告:李腾飞,男,1991年2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告:李福战,男,1972年4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告:李肖,男,1983年6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县农商银行)诉被告李腾飞、李福战、李肖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县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腾飞、李福战、李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县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腾飞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借款合同对利息计算的约定,以年利率13.2%为标准,自2014年9月9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8日,按年利率17.16%,自2015年9月9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扣除已支付的利息440元);2.被告李福战、李肖对以上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三被告于2014年9月9日与原告签订了10万元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3.2%,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8日,被告李福战、李肖为担保人。2014年9月9日原告将该笔款项支付给被告李腾飞。2014年9月21日,被告李腾飞偿还利息10元,2014年9月28日偿还利息430元。本金10万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予偿付。被告李腾飞、李福战、李肖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李腾飞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年利率为13.2%,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8日,被告李福战、李肖为此次借款的连带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二年,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2014年9月9日原告将该笔款项支付给被告李腾飞。2014年9月21日,被告李腾飞偿还利息10元,2014年9月28日偿还利息430元。本金10万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予偿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自然人客户地址确认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李腾飞应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本息数额应如何确定,被告李福战、李肖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出借人返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当借款人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出借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李腾飞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偿还440元利息,本金10万元及剩余利息未付的事实清楚,被告李腾飞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李福战、李肖作为担保人应对此次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借款利息,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在被告扣除已偿还利息440元的基础上,现要求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2%,计算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8日的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16%,自2015年9月9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腾飞、李福战、李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腾飞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2%,自2014年9月9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8日;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16%,自2015年9月9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扣除已支付的440元);二、被告李福战、李肖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福战、李肖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腾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腾飞、李福战、李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政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孟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