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6民初1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王瑞刚与王春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刚,王春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6民初1704号原告:王瑞刚,男,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王春岭,男,1962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王瑞刚与被告王春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瑞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王春岭偿还借款197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春岭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9700元,经追要,其至今没有清偿借款。王春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春岭在高唐县清平镇中平街经营一超市,于2016年6月30日向原告王瑞刚借款20000元。被告王春岭于2016年7月2日给付原告王瑞刚300元后,给原告王瑞刚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9700元的借据1份。经催要,被告王瑞刚至今没有清偿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王瑞刚提供的借据1份及其当庭陈述附卷佐证,经本院组织开庭进行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真实可信,为有效证据。被告王春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了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被告王春岭在原告王瑞刚处借款20000元,已清偿借款300元,剩余借款19700元至今没有清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王瑞刚要求被告王春岭偿还借款197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王春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瑞刚借款19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元,减半收取计147元,由王春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