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执复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瓦房店机床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连金河铸造有限公司,瓦房店机床有限公司,齐二机床集团大连瓦机数控机床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2执复124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大连金河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庄岫路78号。法定代表人:马广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玉广,庄河市中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瓦房店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健康街2号。法定代表人:魏兴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凤元,法律顾问,男,1968年12月31日出生,现住瓦房店市。第三人:齐二机床集团大连瓦机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周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昌,李庆华,辽宁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申请人大连金河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河公司)不服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6)辽0283执异7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执行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金河公司与被执行人瓦房店机床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9月23日向齐二机床集团大连瓦机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二机床)送达了(2015)庄执字第3007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内容为:”限齐二机床自收到本通知15日内直接向金河公司履行齐二机床对瓦房店机床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2800万元,并不得向瓦房店机床公司清偿,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若擅自向瓦房店机床公司履行,造成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本院将依法追究你公司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逾期不履行又不提出异议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上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执行法院于作出当日直接送达给了齐二机床,送达回证上由”魏万龙”签字。送达回证的”备考”栏中由执行法官注有”送达后10分钟内,有自称王经理给办案人打电话,说我们两家现在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此前全用床子顶了”内容。之后齐二机床称,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于2015年9月25日用特快专递形式向执行法官邮寄了执行异议申请书,对此,执行法官于2016年6月29日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我没有收到齐二机床集团大连瓦机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6日邮寄的执行异议书”。2016年8月24日,执行法官又向本院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并加盖执行法院公章,称其于2015年9月26-28日曾收到一份特快专递,但专递内并未装有函件。2016年3月24日,执行法院作出(2015)庄执字第300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将案外人齐二机床集团大连瓦机数控机床有限公司(瓦房店机床有限公司在齐二机床集团大连瓦机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享有债权范围内)的土地,坐落于瓦房店市工业园区,编号:国(07)476号,地籍号:0070180编号国(07)477号,地籍号:0070184,土地总面积:36851.15平方米,29589.05平方米。房屋坐落于瓦房店市工业园区,瓦公统编第01090008号,瓦公统编第01090009号,瓦公统编第01090010号,瓦公统编第01090011号,钢架结构(展厅)建筑面积:3449.24平方米,楼房(办公)建筑面积:5546.39平方米,钢架结构(厂房)建筑面积:14049.55平方米,框架结构(门卫)建筑面积:83.44平方米予以查封。2016年4月22日,执行法院作出(2015)庄执字第3007-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限齐二机床自裁定书生效后10日内向金河公司履行义务,逾期将依法评估、拍卖已查封的财产。2016年10月11日,执行法院作出(2015)庄执字第3007-7号执行裁定书,主要内容为:因齐二机床提出执行异议,故应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遂裁定解除对齐二机床上述房地产的查封。2016年10月19日,执行法院作出(2016)辽0283执恢15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瓦房店机床公司对齐二机床享有的到期债权2800万元,限齐二机床自接到裁定书后15日内向瓦房店机床公司履行义务,给付2800万元,逾期将依法强制执行。同日,执行法院又作出(2016)辽0283执恢1510号之一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齐二机床的上述房地产(查封的财产与3007-3号执行裁定书相同),齐二机床遂提出本案异议。另查,被执行人曾向执行法院提交2015年10月22日《企业询证函》,主要内容为:截止2015年9月30日,齐二机床欠被执行人45298759.60元,齐二机床在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公章认可。再查,执行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金河公司与被执行人瓦房店机床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齐二机床集团大连瓦机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3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受理后,于2016年7月8日作出(2016)辽0283执异51号执行裁定书。齐二机床不服,申请复议。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2016)辽02执复7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执行法院(2016)辽0283执异51号执行裁定书,发回执行法院重新审查。执行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6年12月22日举行了听证,并作出了(2016)辽0283执异75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金河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本院审理并作出(2017)辽02执复63号,驳回了金河公司复议申请,维持了(2016)辽0283执异75号执行裁定。执行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应以第三人不提出异议为前提,如第三人对非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提出异议,则人民法院不应当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相关当事人应当通过诉讼途径救济权利。本案中齐二机床已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故依法不能对齐二机床的财产强制执行。故异议人齐二机床针对(2016)辽0283执恢1510号及(2016)辽0283执恢1510号之一执行裁定所提要求终止对齐二机床所有的房产地产的强制执行异议成立。故裁定,撤销对异议人齐二机床集团大连瓦机数控机床有限公司财产的评估、拍卖等强制执行行为。复议申请人金河公司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裁定驳回齐二机床集团大连瓦机数控机床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理由如下:1、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501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而原审裁定适用第二款规定,挂一漏万,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42条规定,执行法院执行裁定书于法有据。2、异议人齐二机床无据主张其请求。按照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异议人齐二机床均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其请求,复议申请人金河公司不但提供相应证据,而且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进行了抗辩,原审裁定越俎代庖,存有故意偏袒一方之嫌。3、异议人齐二机床仍然拖欠瓦房店机床有限公司4500余万元,这是不争的事实。据一,被执行人瓦房店机床有限公司提供的询证函,证明债权人(瓦机公司)和第三人(齐二机床)双方均认可双方存债权债务关系,齐二机床拖欠瓦机公司标的额为45,298,759.60元债务,且双方均以法人的行为予以盖章确认。据二,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事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2执复74号执行裁定书查明”被执行人瓦房店机床有限公司向执行法院提交2015年10月22日《企业询证函》主要内容截止2015年9月30日,齐二机床欠被执行人45,298,759.60元,齐二机床在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公章认可。”在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案听证庭审中,瓦房店机床有限公司当庭陈述:”齐二机床至今仍然拖欠瓦房店机床有限公司45,298,759.60元未能给付(庭审笔录为证)。”其证明双方债权债务是成立的。据三,瓦房店市国家税务局在2017年l-2月份税务工作大检查己查出了齐二机床迄今为止依然拖欠瓦房店机床有限公司4500余万元,此据已提供执行法院。足以证明齐二机床欠款属实无可辩驳。4、异议人齐二机床与被执行人存有恶意串通,虚假陈述之嫌。综上,原审裁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1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到期债权执行中第三人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异议等问题如何处理的请示的答复》【2005】执他字第19号答复意见:”第三人在执行法院开始强制执行后仍有异议的,应得到司法救济。”结合上述法律规定,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务有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也不应对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本案中,齐二机床对履行到期债务提出异议,该异议不属执行异议案件审查范围,执行法院不应对异议进行审查,应由执行实施部门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综上,执行法院(2016)辽0283执异78号执行裁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发回执行法院重新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6)辽0283执异78号执行裁定;二、本案发回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景梦婵审判员 金秀丽审判员 吕 颖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