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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民初5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赵人伟与上海纽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人伟,上海纽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5656号原告:赵人伟,男,197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上海纽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平阳路258号一层H103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087897382M。法定代表人:李俊杰,职务不详。原告赵人伟与被告上海纽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纽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人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天猫订单编号:263247583421****),立即交付合同所定购的商品宝樽全自动麻将机四口机餐桌静音麻将桌家用手机USB餐桌两用棋牌一台。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6年10月27日在被告开设于天猫平台的网店(宝樽旗舰店)购买宝樽全自动麻将机四口机餐桌静音麻将桌家用手机USB餐桌两用棋牌一台,由被告包邮送至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街道石小路*号,天猫订单编号为263247583421****。原告按要求在线全额支付货款25.2元。被告未在天猫规定的72小时内发货,并且原告多次通过天猫平台联系被告询问发货时间,其一直不予理睬和答复。直到起诉之时,被告一直未履行合同,未发货,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上海纽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赵人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网页订单的打印件1页、被告网店公示的工商信息1页等证据,并当庭登陆天猫网站展示了上述订单,经本院审查,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7日,原告在“天猫”网站平台的被告网店“宝樽旗舰店”下单购买宝樽全自动麻将机四口机餐桌静音麻将桌家用手机USB餐桌两用棋牌一台,商品总价1480元,店铺优惠1454.8元,运费0元,订单总价25.2元,原告于当日支付货款25.2元。在原告举示的订单页,可看到“订单时间2016年10月27日20:20:25,付款到支付宝2016-10-2720:21:43订单编号263247583421****,商家宝樽旗舰店”的订单,订单“状态”中显示“买家已付款,等待商家发货”。但被告至今未发货,经催收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被告上海纽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赵人伟在被告上海纽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网店“宝樽旗舰店”下单购买了宝樽全自动麻将机四口机餐桌静音麻将桌家用手机USB餐桌两用棋牌一台,并按约支付了货款,双方建立起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向原告交付货物。现距原告下单已达九月之久,原告要求发货,其含义即被告履行合同,向其交付约定货物,原告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纽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立即履行合同(天猫订单编号:263247583421****),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商品宝樽全自动麻将机四口机餐桌静音麻将桌家用手机USB餐桌两用棋牌一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纽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罗 燕人民陪审员  李旭伟人民陪审员  袁巧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龙 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