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81民初1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朱联合与桐城市孔城镇镇东村赵庄二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联合,桐城市孔城镇镇东村赵庄二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81民初1022号原告:朱联合,男,196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江涛,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桐城市孔城镇镇东村赵庄二组,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孔城镇镇东村赵庄组。负责人:朱世付,系村民组组长。原告朱联合诉被告桐城市孔城镇镇东村赵庄二组(以下简称赵庄二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联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江涛、被告赵庄二组负责人朱世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联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征地补偿款22138.4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出生在被告村民组,在被告村民组享有宅基地和承包地,并履行了村民义务。曾因招工原告户口迁至桐城市文昌街道办事处,后于2013年12月18日又迁回原籍,一直居住在被告村民组。2016年,被告村民组土地因依法征收获得土地补偿款,2017年3月,被告村民组在分配土地补偿款时,以原告系非农户口不给予分配,原告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庄二组辩称:原告十几年前将户口转走,其已承包的土地退出,后又将户口迁回来,十几年未尽村民义务,故不能享受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权,这也是村民组集体决议的。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集体土地使用证、耕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粮食定购任务通知书、被告土地补偿费分配到户表等证据。被告依法提交了村委会证明、文昌居委会的证明、流转土地详细表等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联合自幼出生于被告村民组,与妻子伍国锋、母亲胡祥云生活居住在被告村民组。1999年11月30日,原告在桐城市公安局办理了“自理口粮”户口,迁入桐城市文昌街道胜利居委会,其个人承包的一份土地退回被告。2013年12月18日原告将其户口又迁回被告处,且与妻子伍国锋、母亲胡祥云以家庭承包的方式实际耕种了2.08亩土地。2016年,被告村民组土地因依法征收获得征地补偿款。2017年3月,被告村民组在分配征地补偿款时,按田地按每亩8161.84元、人口13290.92元的分配方案分配征地补偿款,以原告系非农户口为由,未将原告纳入分配之列。另查,被告已按原告家庭承包的2.08亩土地分得补偿款16976.63元。本院认为: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占用的,承包方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农村集体土地的征收补偿,是对具有该村民组成员资格全体村民的补偿。土地补偿、安置费用的支付和分配一般应以依法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为基本原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一般应以依法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为基本原则,同时兼顾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生产、生活或者离开后又没有取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情形。原告其户籍所在地为被告村民组,与家人在被告村民组生产生活,且承包有土地,其具有该村民组成员资格。被告村民组经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土地补偿费、安置费用的分配按田地每亩8161.84元、人口13290.92元的分配方案,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被告村民组在议定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时,未分配原告应得的人口部分的补偿款,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对要求被告给付人口部分的安置费用13290.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田地每亩8161.84元补偿费,因原告家庭户田亩征收与本组其他家庭承包户一样已获得了补偿,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桐城市孔城镇镇东村赵庄二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联合征地补偿款13290.92元。二、驳回原告朱联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元,由原告朱联合朱负担136元,被告桐城市孔城镇镇东村赵庄二组负担2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桂玉祥人民陪审员 邱助民人民陪审员 陈文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金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十四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