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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4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杨兴祥与刘青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青义,杨兴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4673号��诉人(原审被告):刘青义,男,1957年12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波,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兴祥,男,1956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继民,男,1961年5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上诉人刘青义因与被上诉人杨兴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4民初5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青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波,被上诉人杨兴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继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青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杨兴祥一审诉请。事实与理由:1、本案存在较大争议,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近6个月,程序违法。2、杨兴祥为达到诬告目的,伪造证据,将借款使用时间划掉,自行添加利息,2016年9月22日开庭后,我书面申请鉴定,一审法院未经鉴定直接判决也是错误的。3、涉案借款我早已经于2011年11月21日用板材抵偿,一审没有采纳我的观点错误。杨兴祥辩称:1、一审中,双方对审理程序均无异议,虽然我改动了还款的时间,但一审中已经查明了具体的还款时间和利息,没有影响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在法院已查清刘青义所要证实内容情况下,刘青义仍要求鉴定,是故意浪费司法资源,一审不进行鉴定程序合法。2、我没有向刘青义购买板材2030张,也不存在以板材折抵涉案借款,两者法律关系不同,如果刘青义有相关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杨兴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青义偿还借款30000元���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0年8月9日,刘青义向杨兴祥借款30000元(预扣利息1800元,实际借款金额为28200元),并出具借据1份,约定月利率为3%,还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到期后,经杨兴祥多次催要,刘青义未还本付息。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双方庭审陈述及借据等证据,能够证明刘青义向杨兴祥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经出借人主张,借款人应及时还本付息。刘青义未按期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杨兴祥在诉状、庭审中对借款时间的表述均不一致,应按日期较晚的借条上所签署的时间即2010年8月9日确定借款时间。刘青义辩称杨兴祥在2011年11月时拉走其板材2030张而欠付其货款,杨兴祥不认可,更不承认债务相互抵扣的说法,且刘青义提供的“欠条”上并无以多层板抵扣借款的表述,对刘青��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双方未达成债务相互抵扣的合意。刘青义如有证据证明杨兴祥欠付其货款,可以买卖合同纠纷另案诉讼。杨兴祥预扣利息1800元,则应按实际出借的金钱28200元计算借款本金。杨兴祥主张按约定的月利率3%(年利率36%)计算借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利息,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在月利率2%的范围内支持其利息主张。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杨兴祥称借款到期后其每个月都去刘青义居住的厂子向刘青义要钱,后刘青义将厂子承包给丁军经营,不住在厂子里,后就未能通过去该厂上门向刘青义要钱,2013年时曾因另一执行案件上门找过刘青义,刘青义避而不见,2015年因该笔借款曾递交诉状至一审法院起诉被告,后按撤诉处理;刘青义申请的证人周某是其厂子的看门人,其证言“怪好几年前”、“早几年”见过杨兴祥去找过刘青义要钱,���刘青义要钱的人多,时间长,已记不清杨兴祥具体上门要钱的次数了,刘青义也没有给证人留下其真正住址和联系电话,刘青义仅告知证人周某如有法院文书通过厂子所在村书记和队长可联系到他;杨兴祥的陈述与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也与法院了解到的情况一致,刘青义长期躲避众多债务和逃避执行,致使杨兴祥数年不断向其主张权利未果,其对该笔借款的司法救济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刘青义的相应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庭审结束后,刘青义申请对借条利息部分及还款日期部分鉴定并申请再次开庭。经过庭审审理和当事人陈述,法院能够确定和查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时对利息和还款期限的具体约定,已无鉴定和再次开庭的必要。遂判决,刘青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杨兴祥借款28200元并给付利息(以282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0年8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2010年8月9日,刘青义向杨兴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老杨现金叁万元整,2个月,千元月息30元。借款人,刘青义、郑艳,2010年8月9日,担保人,周永。”借条中“2个月”被划掉,“千元月息30元。”有明显添加痕迹。一审中,刘青义要求对借条涂改、添加部分进行鉴定,杨兴祥承认借条中“2个月”被其划掉,“千元月息30元。”是其添加。一审中,刘青义提供杨兴祥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拉到多层板2030张4.8尺,18cm,杨兴祥,2011年11月21日。”刘青义主张以此抵偿涉案借款,杨兴祥认为没拉那么多板材,不认可抵偿。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借款是否抵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抵销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本案中,刘青义对涉案借款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杨兴祥并不认可拖欠刘青义板材货款,双方就是否拖欠货款存在争议,该争议需要经过法定程序后才能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在尚未明确杨兴祥对刘青义是否存在到期债务以及债务数额、刘青义也没有举证通知杨兴祥债务抵销的情况下,刘青义主张涉案借款已经抵销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应否就借条添加、涂改部分进行司法鉴定的问题。刘青义主张涉案借条中时间、利息部分存在划掉、添加的痕迹,要求法院进行司法鉴定,但一、二审中,杨兴祥已经承认了对涉案借条改动、添加的事实。改动、添加部分主要涉及涉案借款的利息及诉讼时效问题,对于利息,一审庭审中刘青义代理人认可涉案借款存在月息3分的约定、预扣了两个月1800元利息(一审卷21、23页),对于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以杨兴祥的陈述、刘青义提供的证人周某证言、结合刘青义长期逃避执行认定涉案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并未根据借条改动部分认定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专业技术部门进行司法鉴定的目的在于查明案件事实,在一审法院对涉案借条改动、添加情况已查明,且并未依据杨兴祥改动后内容判决的情况下,刘青义仍坚持对涉案借条改动、添加部分鉴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刘青义主张一审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近六个月,程序违法。根据查明事实,双方对涉案借款无异议,争议存在于是否抵偿,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争议数额、权利义务关系,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一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未提出异议,一审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后在6个月内审结案件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刘青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505元,由上诉人刘青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庆审 判 员  黄 政审 判 员  费 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闫媛媛书 记 员  陈楠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