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1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贺德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德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1刑初12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德停,男,1954年2月15日出生,湖北省十堰市人,汉族,小学文化,保安,现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2017年6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郧阳区看守所。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十郧检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德停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敬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德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至5月间,被告人贺德停窜至十堰市郧阳经济开发区天马大道综合管廊工地上,将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在该工地上的钢管、扣件和铝制模板盗走,用于自己搭建鸡舍。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382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盗物品,并已发还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贺德停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且被告人无异议的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北焜博金属模板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等书证;证人杨某、王某、卜某、何某、江某的证言;被告人贺德停的供述;十堰市郧阳区价格认证中心郧价认字[2017]03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制作的搜查笔录、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贺德停指认现场的照片,证人杨某指认被盗物品现场的照片,证人江某于2017年6月23日从一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5号(贺德停)是从绿化草坪拿走铝制模板人的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德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贺德停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德停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晓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梅桂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