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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1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安某某与仇计划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1956号原告:安某某。被告:仇某某。原告安某某与被告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仇某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仇某甲、男孩仇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3.家庭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0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在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经常无故打骂原告,原告为了孩子一直默默忍受,被告感情一直出轨,原告于2016年7月26日提起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半年来被告对原告一直置之不理拒不联系。综上,原告依据《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特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支持。被告仇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安某某与被告仇某某于2000年10月16日在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1年10月8日生育女孩仇某甲、2010年1月4日生育男孩仇某乙。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带着其他女子外出同居,一直不回家,原告曾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经被本院传唤未到庭答辩,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一直不联系,不在一起生活,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答辩,原告主张分割的财产不能确认,原告自愿放弃该项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被告经本院公告,公告期满后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安某某与被告仇某某虽然结婚多年,且婚后已生育子女,但由于被告婚内出轨,与第三者异地同居,造成原、被告分居的事实,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仍拒不到庭答辩,被告无和好愿望,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一年内,双方仍不在一起共同生活,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符合《婚姻法》关于离婚的要件,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子女暂由原告抚养。按照法律规定,一方抚养子女,对方应当承担相应的子女必要的抚养费,被告应当支付子女抚养费,直至子女十八周岁止,抚养费支付标准及方式,可按当地农村平均收入按年度支付。被告拒不到庭答辩,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安某某与被告仇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仇某甲、仇某乙由被告安某某抚养,被告仇某某自2017年9月1日起按每月每个子女500元标准、按年度于每年9月1日支付给原告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xxx元,公告费xxx元,由被告仇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祎审 判 员  张志刚人民陪审员  王 炼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勤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