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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4民初1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丽伟与张春生、巨野元泰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伟,张春生,巨野元泰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4民初1330号原告:王丽伟,女,198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张春生,男,1971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嘉祥县万张乡万张村149号,公民身份号码:3708291971********。被告:巨野元泰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址:巨野县麒麟大道尚东太阳城南门东临A2-19商铺。法定代表人:贾心义,公司经理。原告樊兆亮与被告张春生、巨野元泰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春生、巨野元泰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29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4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2014年4月1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2014年4月11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共计29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凭据,借款时约定月息2分。后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90000元及利息。被告被告张春生、巨野元泰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张春生、巨野元泰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款凭据及转账记录等,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佐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确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4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2014年4月1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2014年4月11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共计29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凭据,约定月息2%。后原告找被告催要,被告付利息至2014年11月30日,后本金及利息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张春生、巨野元泰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借原告王丽伟2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为月息2%,在法律许可范围内,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原告认可利息已还至2014年11月30日,故计算利息时,应自2014年12月1日起算。被告张春生、巨野元泰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王丽伟要求被告张春生、巨野元泰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归还29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春生、巨野元泰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王丽伟借款2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张春生、巨野元泰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师兴审 判 员  姜晓民人民陪审员  王伟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谭 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