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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1民初3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水镇支行与王玉杰、张运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水镇支行,王玉杰,张运强,张道峰,杨书青,张恒鹏,宋瑞青,张运军,马月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3742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水镇支行。住所地:阳谷县定水镇政府驻地。负责人:王汝亮,行长。委托代理人:朱龙甲,男,199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该行工作人员,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杜汉光,男,1969年7月9日出生,汉族,该行工作人员,住阳谷县。被告:王玉杰,女,197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阳谷县定水镇张大庙村居民,住。被告:张运强,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阳谷县定水镇张大庙村居民,住。被告:张道峰,男,198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阳谷县定水镇张大庙村居民,住。被告:杨书青,女,198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阳谷县定水镇张大庙村居民,住。被告:张恒鹏,男,197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阳谷县定水镇张大庙村居民,住。被告:宋瑞青,女,197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阳谷县定水镇张大庙村居民,住。被告:张运军,男,197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阳谷县定水镇张大庙村居民,住。被告:马月红,女,197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阳谷县定水镇张大庙村居民,住。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水镇支行与被告王玉杰、张运强、张道峰、杨书青、张恒鹏、宋瑞青、张运军、马月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龙甲、杜汉光,被告张道峰、杨书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杰、张运强、张恒鹏、宋瑞青、张运军、马月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水镇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玉杰、张运强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其余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王玉杰、张道峰、张恒鹏、张运军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规定在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借款人王玉杰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并且与张运强签订夫妻共同还款承诺书,与杨书青、宋瑞青、马月红签订同意担保函共同承担担保义务。借款人王玉杰于2015年3月6日在我支行借款20万元,现结欠2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3月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但王玉杰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张运强、张道峰、杨书青、张恒鹏、宋瑞青、张运军、马月红亦未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张道峰辩称,我什么也不知道。杨书青辩称,不清楚。张恒鹏辩称,我不知道怎么回事。王玉杰、张运强、宋瑞青、张运军、马月红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农户“一保通”评级授信申请、调查表;2、个人借款合同;3、保证合同;4、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5、同意担保函;6、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7、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贷款账户明细、结息说明;8、被告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日,被告王玉杰向原告递交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调查表,并提供张道峰、张恒鹏、张运军为保证人。2015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王玉杰签订(定水镇支行)个借字(2015)年第03060201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玉杰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借款用途:木器加工;期限:自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9月4日。被告张运强作为借款人家属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作为该笔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同时,原告与被告张道峰、张恒鹏、张运军签定(定水镇支行)高保字(2015)年第03060201号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张道峰、张恒鹏、张运军对被告王玉杰最高借款本金2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期间为两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杨书青、宋瑞青、马月红出具了担保承诺函,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为被告王玉杰在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王玉杰于2015年3月6日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该笔借款于2016年3月5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9.63‰。原告将上述借款存至被告王玉杰所有的62×××43账号中,同时,原告为被告王玉杰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后,被告王玉杰未偿还借款本金,共支付利息23653.25元。保证人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诉讼过程中,被告张道峰申请对保证合同中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被告杨书青对同意担保函中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津明正[2017]文书鉴字第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签署日期为“2015年3月6日”的《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第5页保证人(签章)处“张道峰”签名字迹与提供的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书写;2、落款日期为“2015年3月6日”的《同意担保函》上签字并手印处“杨书青”签名字迹与提供的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书写。被告张道峰、杨书青为此支付鉴定费8000元。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张道峰、杨书青对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上均有被告王玉杰本人的签名、手印,且被告王玉杰活期存款账户明细亦显示该笔借款已发放至其账户,被告王玉杰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被告王玉杰对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依法应予偿还。双方对借款利率、罚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王玉杰应支付原告相应利息。被告王玉杰与被告张运强系夫妻关系,被告张运强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对该笔借款作为共同还款人,因此,被告张运强应与被告王玉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恒鹏、张道峰、张运军自愿为被告王玉杰在原告处的2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杨书青、宋瑞青、马月红出具了同意担保函,故被告张道峰、杨书青、张恒鹏、宋瑞青、张运军、马月红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张道峰、杨书青、张恒鹏、宋瑞青、张运军、马月红是对同一债务提供的保证,又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被告王玉杰、张运强、张恒鹏、宋瑞青、张运军、马月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经鉴定,被告张道峰、杨书青申请鉴定的签名均是其本人书写,因此,鉴定费8000元应由被告张道峰、杨书青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杰、张运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水镇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含期内利息、罚息、复利,扣除已支付的23653.25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张道峰、杨书青、张恒鹏、宋瑞青、张运军、马月红对第一项之内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张道峰、杨书青、张恒鹏、宋瑞青、张运军、马月红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王玉杰追偿的权利;鉴定费8000元由被告张道峰、杨书青负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玉杰、张运强、张道峰、杨书青、张恒鹏、宋瑞青、张运军、马月红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保山审 判 员  李学正人民陪审员  张怀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英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