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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1民初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支行与淄博天泰吊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新锐达化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支行,淄博天泰吊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新锐达化工有限公司,徐艳芹,张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民初794号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支行。住所地:桓台县东岳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734719225A。负责人:李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男,198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住张店区。被告:淄博天泰吊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索镇五里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661951225A。法定代表人:张峰,经理。被告:山东新锐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索镇后毕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0300228055837。法定代表人:何恒江,经理。被告:徐艳芹,女,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被告:张峰,男,196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支行(以下简称齐商银行桓台支行)与被告淄博天泰吊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新锐达化工有限公司、徐艳芹、张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商银行桓台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天泰吊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新锐达化工有限公司、徐艳芹、张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商银行桓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淄博天泰吊装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截至2017年1月21日的利息217322.98元以及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山东新锐达化工有限公司、徐艳芹、张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等由各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淄博天泰吊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淄博天泰吊装工程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29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山东新锐达化工有限公司、徐艳芹、张峰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被告淄博天泰吊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淄博天泰吊装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山东新锐达化工有限公司、徐艳芹、张峰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合法权益。被告淄博天泰吊装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山东新锐达化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徐艳芹未作答辩。被告张峰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9日,原告齐商银行桓台支行与被告淄博天泰吊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淄博天泰吊装工程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贷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途为购吊车配件。利率为年利率9.6%。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结息,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息利率为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2015年3月10日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担保人为淄博万通吊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新锐达化工有限公司、徐艳芹、张峰。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淄博天泰吊装工程有限公司无力偿还借款,便与原告齐商银行桓台支行协商借新还旧事宜。2015年3月30日,原告齐商银行桓台支行与被告淄博天泰吊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2015年齐银借3103字0335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淄博天泰吊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期限为10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于2015年3月30日一次性提款。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利率为年利率8.56%,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借款期限届满日2016年1月29日一次性归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期内按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同日,原告齐商银行桓台支行与被告山东新锐达化工有限公司、徐艳芹、张峰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齐商银行桓台支行与债务人淄博天泰吊装工程有限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其中本金数额为20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保证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齐商银行桓台支行于2015年3月30日向被告淄博天泰吊装工程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截至2017年1月21日,被告淄博天泰吊装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217322.98元(罚息207137.97元、复利10185.01元)未支付。被告山东新锐达化工有限公司、徐艳芹、张峰未履行保证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欠本欠息明细、借款凭证、工商登记信息等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齐商银行桓台支行与被告淄博天泰吊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山东新锐达化工有限公司、徐艳芹、张峰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齐商银行桓台支行按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淄博天泰吊装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淄博天泰吊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齐商银行桓台支行诉求被告淄博天泰吊装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截至2017年1月21日的利息217322.98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齐商银行桓台支行主张被告淄博天泰吊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1月22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新锐达化工有限公司、徐艳芹、张峰作为被告淄博天泰吊装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3月19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2015年被告淄博天泰吊装工程有限公司再次借款用于借新还旧的情况下,再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未约定各自保证份额,各保证人之间系连带共同保证。被告山东新锐达化工有限公司、徐艳芹、张峰均未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告齐商银行桓台支行诉求被告山东新锐达化工有限公司、徐艳芹、张峰对被告淄博天泰吊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山东新锐达化工有限公司、徐艳芹、张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天泰吊装工程有限公司追偿。被告淄博天泰吊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新锐达化工有限公司、徐艳芹、张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在本次庭审中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天泰吊装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截至2017年1月21日的利息217322.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淄博天泰吊装工程有限公司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支行支付自2017年1月22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山东新锐达化工有限公司、徐艳芹、张峰对上述第一、二项支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四、被告山东新锐达化工有限公司、徐艳芹、张峰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有权向被告淄博天泰吊装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39元,由被告淄博天泰吊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山东新锐达化工有限公司、徐艳芹、张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文人民陪审员  石 芸人民陪审员  王 聪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牛伟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