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21民初1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金兆亚与汪连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兆亚,汪连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21民初1404号原告:金兆亚被告:汪连强原告金兆亚诉被告汪连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文龙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兆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连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兆亚诉称:我是台安县黄沙坨镇兴达废品收购站个体业主。被告汪连强自2013年开始在我废品收购站购买纸壳,2014年12月9日累计欠我货款16800元,被告汪连强给我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从2015年4月1日起,每月偿还一千至一千五百元。嗣后,被告汪连强只还我2800元,尚欠我14000元货款至今未还。所以,我向台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汪连强给付我货款1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汪连强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金兆亚是台安县黄沙坨镇兴达废品收购站个体业主。被告汪连强自2013年开始在原告废品收购站购买纸壳,经结算欠原告货款16800元,被告汪连强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嗣后,被告汪连强偿还原告2800元,尚欠原告14000元货款未还。原告于2017年7月20日向台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汪连强给付其货款1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所确定的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张欠条复印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上述证据经开庭出示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汪连强购买原告货物应当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汪连强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系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14000元未超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欠款数额,不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连强给付原告金兆亚货款140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文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