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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04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原告邓华与被告潘希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华,潘希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04民初611号原告:邓华,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越,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毅,广东墨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希凯,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负责人:李茂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辽宁凡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悄然,辽宁远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邓华与被告潘希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泰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越,被告潘希凯、人保财险泰安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林悄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102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3255.04元、残疾赔偿金124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675.6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531元,扣除被告潘希凯垫付的33000元,要求两被告赔偿157689.33元,被告人保财险泰安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潘希凯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9日16时30分,被告潘希凯驾驶无号牌小型客车,沿丹东市振安区经山街行驶至时代网苑门前时,由于操作不当将原告及案外人曹栋晟刮撞,致原告及案外人曹栋晟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希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曹栋晟无责任。涉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泰安分公司处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综上,两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潘希凯辩称,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我不予认可,原告的伤只有左足跟,我只同意原告进行保守治疗,但原告进行了手术。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中不合理部分,我不同意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泰安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是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而涉案车辆经过交警部门认定系机动车,保险标的不适格,故我公司依据非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二条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涉案车辆是非机动车第三者保险合同的适格车辆,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12万元,并且根据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条款第六条第九项规定,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第21060172017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丹东市第一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转回诊疗单、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丹东市第一医院收费票据,被告潘希凯提供的收条,被告人保财险泰安分公司提供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单及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丹一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被告潘希凯虽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效力。被告人保财险泰安分公司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复议或重新鉴定,故对被告人保财险泰安分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提供的户口簿,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曹列夫身份证复印件,该证据不能证明曹列夫系护理人员,不予确认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不予确认证据效力。被告人保财险泰安分公司提供的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原告虽对该保险条款真实性有异议,但经本院核实,该保险条款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证据效力。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9日16时30分,被告潘希凯驾驶无车牌号小型客车沿丹东市振安区经山街行驶至时代网苑门前时,由于操作不当将原告及案外人曹栋晟刮撞,致原告及案外人曹栋晟受伤。经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被告潘希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曹栋晟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至丹东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2天,二级护理31天,花费医疗费40755.69元,其中被告潘希凯垫付33000元。诊断为:1、左跟骨粉碎性骨折;2、头皮血肿;3、头部外伤;4、左外踝骨折;5、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6、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出院后注意事项:1、术后1、3、6、9个月门诊复查;2、术后石膏外固定6-8周;3、随诊观察;4、出院后全休一个月。原告分别于2017年3月21日及2017年4月27日到丹东市第一医院复查,分别花费医疗费134元、134元。经原告申请和本院委托,丹东市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丹一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左膝损伤,为拾级伤残;左外踝骨折,不构成伤残等级;左跟骨骨折术后,为拾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及相关检查费1531元。原告系城镇户籍人口。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泰安分公司处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累计责任限额是15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5万元,其中包括每人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12万元(包括每人医疗费责任限额1万元)。案外人江苏威龙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系涉案车辆的投保人,被告潘希凯系车辆的被保险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潘希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对该认定结论均无异议,故被告潘希凯应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100%的责任。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泰安分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财险泰安分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人保财险泰安分公司主张涉案车辆经交警部门人认定为机动车,不是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适格标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泰安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江苏威龙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存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故其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花费医疗费41023.69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共计32天,结合辽宁省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1600元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31天,结合2016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日工资标准101.72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确定为3153.32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参考原告的住所地与就医地点的距离,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4元。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定残之日已满六十周岁但未满六十一周岁,结合2016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26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24504元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伤残,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伤害,考虑到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后果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85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及相关检查费1531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102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3153.32元、交通费64元、残疾赔偿金124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500元、鉴定费1531元,上述损失合计190376.01元。被告人保财险泰安分公司在扣除绝对免赔额100元后应在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剩余的医疗费3102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3153.32元、交通费64元、剩余的残疾赔偿金14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500元、鉴定费1531元,合计70376.01元,应由被告潘希凯全部赔偿原告。被告潘希凯垫付的医疗费33000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潘希凯应再支付原告37376.0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邓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二、被告潘希凯赔偿原告邓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70376.01元,扣除被告潘希凯已经垫付的33000元,被告潘希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邓华各项损失37376.01元;三、驳回原告邓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潘希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4元,减半收取1727元,由被告潘希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云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金胜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