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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民申1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通化市东昌区本草厅大药房弘康盛世店与通化市贵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通化市东昌区本草厅大药房弘康盛世店,通化市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16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通化市东昌区本草厅大药房弘康盛世店。经营者:耿立伟,男,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通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胜之,通化市东昌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通化市。法定代表人:刘贵成,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通化市东昌区本草厅大药房弘康盛世店(以下简称本草厅大药房)因与被申请人通化市贵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隆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5民终1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草厅大药房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贵隆公司的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用由贵隆公司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及的是房屋转租的问题。本草厅大药房对该租赁房屋的使用是基于租赁合同关系,通化市弘康盛世商贸有限公司作为该合同的出租方却非该租赁物的所有人,而是基于其法定代表人刘峻峰与房屋所有人贵隆公司存在口头房屋租赁合同为前提。贵隆公司与刘峻峰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被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同时判决解除刘峻峰与次承租人签订的房屋转租合同。本案属于转租合同,故本草厅大药房与刘峻峰之间的合同亦应当解除,本草厅大药房应将其承租的房屋倒出交付给贵隆公司。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通化市东昌区本草厅大药房弘康盛世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陆海权审 判 员  李钟华代理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孟凡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