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民终1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郭成彬、陈永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成彬,陈永新,金寨县毓秀投资有限公司,南京国泰消防集团六安瑞龙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金寨分公司,史兴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民终12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成彬,男,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彪,安徽今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永新,男,195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丽,安徽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寨县毓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现代产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0756178149。法定代表人:夏育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勇,安徽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国泰消防集团六安瑞龙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金寨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梅山镇金寨大市场1幢9-10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663730840F。负责人:王修连,该分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兴新,男,197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金寨县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郭成彬因与被上诉人陈永新、金寨县毓秀投资有限公司、史兴新、南京国泰消防集团六安瑞龙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金寨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2017)皖1524民初1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郭成彬以其与被上诉人达成调解协议为由,于2017年8月14日当庭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郭成彬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郭成彬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2933元,减半收取为1466.5元,由上诉人郭成彬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应军审判员 王 芸审判员 魏 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汪 洋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