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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1民初4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本西与孙贵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本西,孙贵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2801民初4981号原告王本西,男,生于1971年6月3日,汉族,住湖北省鹤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尧,男,生于1984年6月1日,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孙贵明,男,生于1971年2月23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湖北省恩施市。原告王本西诉被告孙贵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原告王本西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全部履行债务为由而申请撤回起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本西撤诉。案件受理费3275元(已减半),由原告王本西承担。审判员  章云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晓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