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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9民初9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南支行与倪文德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南支行,倪文德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962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南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792548396,地址浙江省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心北路100、102号。代表人俞国伟,系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戴少奇,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分行员工。被告倪文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江南支行)诉被告倪文德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智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工行江南支行委托代理人戴少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文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江南支行诉称:2016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倪文德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倪文德向原告申请的牡丹卡透支41690元用于购车,手续费为2710元,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偿还,分期还款期限为24期,被告倪文德以其所有的皖E×××××号起亚牌小型轿车(车架号为LJDHAA125B0026892)为上述透支金额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倪文德透支了41690元,未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截至2017年1月1日,被告倪文德已累计2期未按时归还牡丹信用卡透支本息,根据约定,原告累计2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的,原告有权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倪文德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现原告已向被告倪文德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但被告倪文德至今未归还尚欠原告的全部透支本息。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倪文德返还原告牡丹卡透支本金39951元,手续费223.36元,滞纳金273.12元,利息124.73元,合计40572.21元(暂算至2017年1月1日),以及自2017年1月2日至牡丹信用卡透支本息等全部还清之日止的手续费(按每期107元计收至2710元付清为止)、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每月最高500元)、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2.原告对编号FQ-JC-12020901-201618780《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项下皖E×××××号东风悦达起亚秀尔牌小型轿车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倪文德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9月1日,被告倪文德向原告申领了牡丹信用卡1张,并确认已知悉并保证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已阅读并了解《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等,并自愿遵守合约和协议书的规定。根据《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被告倪文德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被告倪文德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被告倪文德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不享受免息还款期的待遇,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使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倪文德可按照原告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被告倪文德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原告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倪文德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每期滞纳金最高人民币500元。2016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倪文德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倪文德向杭州盛运担保有限公司购买价值60000元的东风悦达起亚秀尔汽车1辆,自行支付首付款18310元,并通过向原告申请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透支资金,用于支付剩余交易款项,透支金额为41690元。倪文德以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的牡丹信用卡用于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被告倪文德不可撤销地授权原告将透支资金支付至指定的杭州盛运担保有限公司账户。原告将透支资金划入该指定账户后,即视同原告已经依据本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倪文德提供了透支资金,倪文德将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透支资金、支付手续费等各项义务。本合同项下透支分期还款期数为24期,被告倪文德以一个月为一期,分期向原告偿还透支资金,每期应偿还额为1737元。倪文德应自透支次月(含)起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期应偿还的透支资金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并不可撤销地授权原告从中直接扣款受偿。每期应偿还金额记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后,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费用计收规则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执行。本合同项下倪文德向原告支付手续费2710元,按照透支资金约定的还款期数,以一个月为一期,每期107元分期支付手续费。倪文德应自透支次月(含)起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期应支付的手续费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并不可撤销地授权原告从中直接扣款受偿。原告累计2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的,即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透支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倪文德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倪文德于2016年9月2日从原告处透支了41690元用于支付购车款。此后,被告倪文德仅于2016年10月24日向原告返还透支款1739元、支付手续费211元。此后未向原告返还透支款、支付手续费。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牡丹卡申领表、签购单、牡丹卡透支购车明细表、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快递详情单等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倪文德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除违约金、滞纳金、利息条款外,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倪文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返还透支款、支付手续费。倪文德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足额返还透支款、支付手续费,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倪文德累计2期未足额还款的,原告有权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倪文德立即偿还全部未还的款项。关于《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滞纳金、利息的款项合计已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故原告要求倪文德支付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滞纳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倪文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倪文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南支行透支款本金39951元,至2017年1月1日的手续费223.36元、利息124.73元、滞纳金273.12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2日起至透支卡本息全部还清日止的手续费(按每期107元以总额2710元为限),以及自2017年1月2日起至透支卡本金39951元还清日止的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照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收取,最高500元;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上述滞纳金、利息合计以年利率24%为限)。如倪文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4元,减半收取407元,由倪文德负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南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倪文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杜智慧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