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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2民初2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邹长三等与长春市南关区明珠街道黑咀子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长三,邹东梅,李桂珍,长春市南关区明珠街道黑咀子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02民初2604号原告:邹长三,男,汉族,1969年4月9日生,农民,住长春市南关区。原告:邹东梅,女,汉族,1989年1月28日生,农民,住长春市南关区。原告:李桂珍,女,汉族,1966年5月3日生,农民,住长春市南关区。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艳欣,吉林恒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南关区明珠街道黑咀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中东财富中心后身。法定代表人:张少军,村主任。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敏,吉林金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长三、邹东梅、李桂珍与被告长春市南关区明珠街道黑咀子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长三、邹东梅、李桂珍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艳欣、被告长春市南关��明珠街道黑咀子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长三、邹东梅、李桂珍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长春市南关区农村土地承包经权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2017年5月31日作出的长南土仲裁字(2017)第008号裁定书;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改判三原告在长春市南关区明珠街道黑咀子村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分别支付三原告征地土地补偿款及安置补助费;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三原告一家在1992年从吉林省公主岭市水发乡永发村迁移至长春市黑咀子村四门李屯七队居住,1993年起承包了被告1.3公顷的土地从事农业种植,因第一轮土地承包已经结束,1995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为期二年的耕地承包合同,自此三原告一家在长春市南关区黑咀村四门李屯七队耕种土地并居住生活��1997年1月13日,三原告一家的户口又迁入长春市南关区明珠街道黑咀子村四门李屯七队。鉴于三原告已经是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97年1月13日长春市幸福粮油食品供应公司向其家庭提供了农村定销的粮油供应证,允许原告享有同村居民购买公价粮油的待遇。自户口迁入被告处原告家庭曾被评为五好社员,在年终种地总结会上被评为种地能手,并由被告组织外出旅游以示奖励。原告曾享有与本村村民同等的权利,同时履行缴纳各项农业税费义务。至今三原告一家一直生活在长春市黑咀子村四门李屯七队,三原告是农民,以本村土地为生活来源。1998年起,三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被陆续征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也未发给三原告土地补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对于农村集休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一般应以依法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户籍为基本原则,以是否与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为条件。本案三原告在黑阻子村土地被征占时,已经取得黑咀子村农业户口,在黑咀子村申请使用宅基地,并于1993年至1998年间在被告处承包土地进行耕种,并且未在其他经济组织享有权利,三原告与黑咀子村集体经济组织以经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联系。因此三原告在土地被征占时已经具有��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应享有与其他成员相同的权利。综上,三原告是被告村的村民,具有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三原告应该在被告处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应当向三原告发放相应的土地补偿款。请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保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长春市南关区明珠街道黑咀子村民委员会辩称:一、原告不具备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也无权分得属于被告村集体经济纠织成员享有的土地补偿费。1、原告并非被告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参加过被告村的集体劳动,原告从未分得过承包土地,原告租种的是被告村的温室大棚,并非耕地,合同为每年一签,除此之外原告并没有耕种被告村的土地,被告村的温室大棚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可以耕种,谁种植谁交税,���此无法说明原告的成员身份。2、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因原告不是被告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原告无权分得被告村的土地。3、被告村未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因被告村土地在1990年前就陆续被征占,故无法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原告主张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客体已不存在。4、被告村第七小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和(2009)28号文件,结合第7村民小组通过村民代表讨论,制定了《黑咀子村第七村民小组两费补偿量化折股分配方案》以及土地补偿费、安置费补偿人员名单和标准,原告三人因不被第七小组成员代表认可其集体组织成员身份,故未在分配人员名单中。二、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村约,并报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村民集体经济组织属于自治组织,其行政管理、经济运营,主要依靠村民大会制定的乡规民约进行管束,故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否参加集体劳动的认定、集体收益的分配等属于基层群众自治制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被告依照法律规定和文件精神,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制定分配方案,并组织实施,应该受到法律保护,自治权应该得到法律的尊重。2、因本案确定原告是否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前提是为确认原告是否具有被告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贵院无权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该案不属于贵院的受理范围。3、根据《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用数额提起的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邹长三、邹东梅、李桂珍诉被告长春市南关区明珠街道黑咀子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但原告能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参与征地土地补偿款及安置补助分配费关键在于原告是否具有长春市南关区明珠街道黑咀子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征收补偿费分配争议中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问题,该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邹长三、邹东梅、李桂珍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鹏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隋 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