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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9民初3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广兴与周庚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兴,周庚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民初3441号原告:张广兴,居民。被告:周庚金,成年,居民。原告张广兴与被告周庚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庚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张广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饲料款2896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多次购买原告饲料,并于2016年2月6日出具欠饲料款28960元的欠条一份。后经催要未付。周庚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周庚金曾多次在张广兴处购买饲料。2016年2月6日,经双方结算,周庚金欠张广兴饲料款28960元,由周庚金在欠款明细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周庚金欠张广兴饲料款28960元有周庚金签字确认的欠款明细予以证实,对所欠饲料款及自欠款之日起延期付款的利息,周庚金应予偿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广兴饲料款28960元,并自2016年2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元,减半收取262元,由被告周庚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松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史纪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