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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11执418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泽生与大同市维隆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案件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泽生,大同市维隆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211执418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张泽生。被执行人:大同市维隆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本院在执行张泽生与大同市维隆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给付金钱纠纷一案,依据(2016)晋0211民初545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大同市维隆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张泽生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从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5月17日期间的利息960000元(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68880元,执行费62544元,上述款项共计7091424元。但被执行人大同市维隆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大同市维隆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在大同市新华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占有30%的股权(出资数额18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大同市维隆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在大同市新华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处享有的30%股权。冻结期限一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长  王红星人民陪审员  许丽艳人民陪审员  邵爱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连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