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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1民初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汪学海与何红军、新七建设集团南湖项目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学海,何红军,新七建设集团南湖项目部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121民初844号原告:汪学海,男,196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团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靖媛,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红军,男,197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团风县,被告:新七建设集团南湖项目部,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华中师范大学。负责人徐方,项目经理。原告汪学海与被告何红军、新七建设集团南湖项目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原告汪学海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汪学海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汪学海撤诉。案件受理费986元,减��收取493元,由原告汪学海负担。审判员  廖大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倪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