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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3民初1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翁良忠与许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良忠,许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1573号原告:翁良忠,男,汉族,1964年3月20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登明,安徽中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通,男,汉族,1970年10月25日生,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现居住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伟,安徽冠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翁良忠诉被告许通定做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良忠及其诉讼代理人张登明、被告许通的诉讼代理人易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329060元、维修费用31000元,合计共计36006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以360060元为基数,按逾期每日万分之五从2015年5月9日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方辩称:1、我方已向原告超额支付工程款1615000元;2、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江苏江阴高质量镀锌管,导致被告定做的大棚无法使用,多处管料生锈,无法抵御大风大雨;3、定做的大棚至今没有验收,按照合同约定,余款15%应经过验收合格后才能支付,目前尚未达到支付条件;4、合同约定的管料为两种,所以结算价格并不准确;5、原告提供的管料标注图,被告签字时,并没有1599060元的数字以及划破棚、雪压倒棚、风刮破棚字样,因此我方对该标注的墨迹以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以确定双方并未结算,尚未达到支付条件;6、依据合同法规定,原告应当基于合同提供定做材料,否则我方可要求重做或者减少报酬,如果鉴定后确定所用材料不是江苏江阴镀锌管,我方则要求重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系适格当事人;2、《大棚建设工程合同书》、决算单据,证明原被告系本案当事人,且原告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事实,同时证明该合同约定了合同总价款、违约责任及管辖法院;3、银行对账单10张,证明被告在工程施工后,一直在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且在质保期后,被告也一直支付工程款,说明原被告对工程质量没有争议;4、国元公司保险理赔结案报告、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明原告对被告大棚进行维修,大棚损坏是人为、自然灾害等因素导致,相关修理费应由被告承担;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提供的两张数额共计1500000元的收据经鉴定,收款人一栏所签的名字不是本案原告所签,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应该被告承担。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决算单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合同明确约定了原告作为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两种管材,价格分别是145元每组和100元每组,合同约定其中的15%工程款应在验收合格后付清,原告没有提供被告验收合格的证据。双方约定管材需要使用江苏江阴高质量镀锌管,原告并未如约提供。原告提供的管料标注图,被告签字时,并没有1599060元的数字以及划破棚、雪压倒棚、风刮破棚字样,仅是对管材的位置进行确认,从形式上看,并不符合结算单据的要求。双方至今尚未验收该工程,也未进行结算,因此期间出现的人为损害,依法由承揽人承担法律责任,故即使标注图中的31000元存在,也与被告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请求法院核实,该组银行账单无法达到原告证明目的,付款和工程质量没有因果关系,即使支付工程款,也不能代表工程质量符合约定,该对账单据没有看到转入方信息,如果带有许通的,是我们超额支付的,被告不但支付原告1600000元,还超额支付,具体数字正在统计,准备另案起诉;对证据4中的国元公司保险理赔结案报告三性均有异议,该结案报告没有加盖印章,且是打印件,即使出险,也不能证明所遭损害是原告施工的大棚。对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也有异议,报案人不是本案原被告,简要情况中损坏的不是涉案大棚,故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5司法鉴定报告不服,认为报告不真实,对其中2014年6月13日的收据,原告是认可收到的,因此鉴定结论反映6月13日和9月30日的收据均非原告书写,与原告陈述矛盾。被告方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收条、收据、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9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于2014年6月13日向原告支付400000元,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支付1100000元,共计1600000元,所支付金额与合同价款吻合,证明款项已经结清,不存在欠款,在最后一次付款时已注明结清,由此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结算完毕;2、收条七张、银行交易流水、银行转账凭证、凭条、回单、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证明被告通过银行、支付宝转账及现金支付方式,共支付被告1615000元,属于超额支付。原告对被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中的100000元收条无异议,对1500000元的收据、收款收据,因经过司法鉴定,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不予认可;2、对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该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1015000元,对该1015000元予以认可,这是包含在我方认可的1270000元之内的,被告另外主张的500000元是从我方提供的银行流水上对的账,其中只有100000元是被告转的账,剩下的500000元没有署被告名字,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1、3、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大棚建设工程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决算单据的真实性,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证据5中的国元公司保险理赔结案报告,因该报告系打印件,无保险公司盖章,且无法证明受损大棚系本案所涉大棚,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定,对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方所提交的证据1中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收据、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翁良忠从事蔬菜大棚建设工作,被告许通在六安市裕安区苏埠镇南楼村从事农业规模生产。2014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大棚建设工程合同书》,由原告为被告建造钢架蔬菜大棚,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1600000元,工程应在合同签订后180太阳日内完工,工程款在工程完工后据实结算,另双方对工程材料、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保修时间、双方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大棚施工建设,被告自2014年1月13日开始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2017年3月27日。2017年3月28日,原告以被告仅支付其工程款1270000元,下欠工程款329060元、维修费用31000元拖延不付为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1、原告在大棚建设工程完工后,是否与被告对大棚建设工程进行了验收及结算;2、被告许通是否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首先关于大棚建设工程是否进行验收及结算的问题。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大棚建设工程已于2015年完工并部分投入使用,但一直没有验收,但从原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可以看出,被告于2014年、2015年间先后多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交易习惯可知,若大棚工程质量不合格,被告可停止支付工程款、并要求原告承担修理、重作、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但其间被告仍继续支付工程款,且未要求原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关于原告承揽的大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辩称依据不足。另在被告提供的2014年9月30日收据上标注“结清”二字,虽然该张收据经过鉴定,收款人一栏的签名并非本案原告所写,但被告自认该大棚工程款已结清,此时应视为被告认可该大棚工程质量合格。其次关于被告是否支付了全部工程款的问题。原告诉称被告已经支付其1270000元工程款,被告辩称其已超额支付原告共1615000元工程款,不存在欠款问题。从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收条、转账凭条等证据可以看出,被告仅支付原告1030000元,该1030000元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又辩称其于2015年8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85000元,从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看出,原告并未收到该笔款项,且从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中也无法查明被告于2015年8月31日转账的85000元确系支付给原告。综上,应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30000元工程款,对于原告自认被告又支付其24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剩余工程款是否已经支付完毕,被告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维修大棚的各项费用共计31000元,因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破损的大棚确系本案大棚,以及大棚破损原因,且被告提出异议,故对原告的此项诉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又主张被告应自2015年5月9日起以36006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因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如未能按时付款,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329060元为基数(扣除3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翁良忠建大棚款329060元;二、被告许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翁良忠违约金(以32906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9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329060元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翁良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鉴定费7000元,由被告许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俊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岑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微信公众号“”